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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仁民初字第197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仇国洪与重庆市忠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梁晓林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仁怀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怀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仇国洪,重庆市忠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梁晓林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仁民初字第1975号原告仇国洪,男,1987年11月3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仁怀市人。委托代理人吴小飞,贵州止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卢锡波,贵州止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重庆市忠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伟,该公司经理。被告梁晓林,男,1974年3月21日出生,汉族,重庆市人。委托代理人熊明利,贵州贵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仇国洪诉被告重庆市忠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梁晓林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洪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仇国洪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小飞、卢锡波,被告梁晓林及其委托代理人熊明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市忠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仇国洪诉称,重庆市忠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将其承包的仁怀市惠邦国际城建设工程劳务分包给被告梁晓林,梁晓林雇佣原告从事木工工作。2015年1月7日15时许,原告在做工过程中因搭建的钢架松动致使原告从钢架上摔下导致其右肩关节脱臼的事故。原告受伤后在仁怀市中医院住院治疗5天,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调解意见,特诉请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759.10元、误工费11313.98元、护理费5134.46元、营养费9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0元、鉴定费600.00元、交通费500.00元。被告重庆市忠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未答辩。被告梁晓林辩称,1、对原告因我雇请做工过程中受伤无异议,原告受伤后我垫付了医疗费1700.00元、复查费2000.00元,共计3700.00元。2、原告未尽到注意义务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7日,原告仇国洪受被告梁晓林雇佣在仁怀市惠邦国际城务工时从钢架上摔下致其右肩关节脱臼,原告受伤后进入仁怀市中医院住院5天出院,支付医疗费2858.30元。原告之伤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需误工期60-90日、营养期20-30日、护理期30-60日,本次鉴定费用为6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检查报告单、体温表、住院费发票、遵医司鉴(2015)临鉴字第1898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梁晓林对其雇请原告仇国洪做工及原告仇国洪在工作期间受伤的事实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仇国洪与被告梁晓林之间形成雇佣关系及原告仇国洪在做工过程中受伤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诉请被告对其损失进行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之规定,对原告仇国洪诉讼要求被告进行赔偿的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仇国洪的损失依法确认为:1.医疗费2,858.30元,原告主张2,759.10元,从其所愿;2.误工费双方同意按照2015年贵州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2015年其他侵权事故造成的普通人身损害赔偿)中建筑业工资标准117.46元/天(42,874.00元/年÷365天)计算,误工期酌情计算75天,其误工费为8,809.50元(117.46元/天×75天);3.护理费4,674.00元(60天×77.90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0元(100.00元/天×5天);5.营养费750.00元(25天×30元/天);6鉴定费600.00元;7.交通费酌情支持400.00元。原告在本案中的损失共计为18,492.6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之规定,原告仇国洪在本案中的18,492.60元应由被告梁晓林承担,被告重庆市忠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梁晓林提出其垫付原告费用3,700.00元且原告在本案中存在过错的辩解,因其未提交证据对此进行证明,且原告对此亦不认可,故对此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晓林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仇国洪人民币18,492.60元。二、驳回原告仇国洪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梁晓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李洪乾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张 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