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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滨民初字第0062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曹法兵与周士江、薛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法兵,周士江,薛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锡滨民初字第00626号原告曹法兵。委托代理人顾勋,无锡市滨湖区希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士江,现下落不明。被告薛锐,现下落不明。原告曹法兵与被告周士江、薛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法兵诉称:其与周士江、薛锐系朋友关系。2014年5月,周士江、薛锐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其借款。后其于2014年5月29日至2014年6月14日期间分次以现金或转账形式支付了借款208000元。周士江、薛锐于2014年6月1日和2014年6月13日分别写下借条确认借款事实,并承诺于半年后归还。但借款到期后,周士江、薛锐故意隐匿躲避,未按约归还借款。现诉至法院,要求周士江、薛锐立即归还借款208000元。经审查,本院认为,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的借贷关系存有犯罪嫌疑,我院现已将本案案卷移送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现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对该案卷予以接受并进行审查,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曹法兵的起诉,本案相关材料移送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贞代理审判员 盛 婷人民陪审员 王 芹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冯诗琪本案援引法律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