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鄄民初字第66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李爱民与刘常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爱民,刘常家,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鄄民初字第667号原告李爱民,住鄄城县。委托代理人李河三,系原告的丈夫。委托代理人张振峰,鄄城诚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常家,住菏泽市牡丹区。委托代理人董传海,牡丹北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齐强。委托代理人吴从立,该公司职员。原告李爱民诉被告刘常家、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26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爱民的委托代理人李河三、张振峰,被告刘常家及其委托代理人董传海,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从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爱民诉称,2015年2月25日20时50分许,被告刘常家驾驶鲁X**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沿鄄城至菏泽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富春乡许庄村西处时,与同向行驶的李爱民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接触,致原告李爱民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鄄城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常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爱民无事故责任。被告刘常家驾驶鲁X**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起诉到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器械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167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刘常家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对责任划分无异议,对于原告的损失同意依法赔偿。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一、对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承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该车辆的驾驶人刘常家已超60周岁,根据规定,被告应提交身体证明,根据公安部颁布的机动车驾驶证申领的规定,本案事故发生时其驾驶证应已被注销。本案事故应视为无证驾驶。二、因刘常家在事故中无证驾驶,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如法院判决我公司承担责任,也应是垫付责任,在垫付范围内,我公司有权向被告刘常家进行追偿。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我公司的垫付范围。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5日20时50分许,被告刘常家驾驶鲁X**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沿鄄城至菏泽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富春乡许庄村西时,与同向行驶的李爱民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接触,致原告李爱民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鄄城交警部门对事故现场进行了勘查、分析,认定被告刘常家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鄄城县人民医院救治,被诊断为股骨粗隆下骨折、休克、皮肤挫裂伤、肋骨骨折、软组织疾患,住院1天,支付医疗费3829.67元、门诊检查费570元。后原告转入菏泽市立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股骨粗隆间骨折、头皮撕脱伤、面部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18天,支付医疗费31426.9元、门诊检查费326元。救护车费270元。原告住院期间为一级护理,由家人护理,护理人员均为农村居民。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程度、护理时间及人数、后续治疗费用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委托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5年6月4日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李爱民的伤情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李爱民道路交通事故致“右股骨粗隆间骨折,面部软组织损伤”等,遗留面部色素沉着、右髋关节活动受限,分别属九级伤残、十级伤残;护理时间拟为伤后5个月,住院期间护理人员拟为2人,出院后护理人员拟为1人;后续治疗费用预计需人民币8000元左右;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400元。原告李爱民与丈夫李河三共生育两名子女,女儿李晨,出生于1998年11月23日;儿子李卓航,出生于2004年9月13日。原告李爱民的父亲李洪杰,出生于1943年10月1日;母亲冯秀芝,出生于1941年1月2日,原告李爱民共兄妹四人。原告李爱民提交了鄄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颁发的营业执照,证明原告李爱民在鄄城县富春乡鄄菏公路东经营五金电料、卫浴、太阳能零售生意。原告还提交了交通费单据670元。购买轮椅、座便器、双拐收据780元。被告刘常家驾驶鲁X**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刘常家的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为D,驾驶证当前状态为注销可恢复。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刘常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1900元。被告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提出异议,但未在法庭指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申请。原告于2015年3月26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器械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167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又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86537元,但没有在法庭指定的期限内补交诉讼费用。山东省统计部门2015年度公布的上年度国有经济单位同行业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为42788元,批发和零售业为59583元,农民人均纯收入为11882元,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为7962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司法鉴定书等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双方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鄄城交警部门在对事故成因作出具体分析的基础上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恰当,且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刘常家的驾驶证所处状态为注销可恢复,即被告的驾驶证已被注销,视为无证驾驶,对被告保险公司关于系无证驾驶的辩解予以采信。刘常家驾驶的鲁X**普通正三轮摩托车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现原告要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的请求予以支持。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刘常家予以赔偿。原告李爱民因该事故受伤,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爱民的医疗费按照医疗机构出具的费用单据,并结合病历计算,共计36152.57元,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经司法鉴定为8000元,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应一并支持为宜。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发伙食补助标准县内每人每天30元,县外每天50元,结合原告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30元。原告李爱民经营五金电料、卫浴、太阳能零售生意,由其营业执照予以证明,故原告李爱民的误工费标准按山东省统计部门2015年公布的上年度批发和零售业59583元计算,误工天数自损伤后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98天,误工费为59583÷365×98=15974元。原告的护理费标准按山东省统计部门2015年度公布的上年度国有经济单位同行业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42788元计算,结合司法鉴定意见结论中的“护理时间拟为伤后5个月,住院期间护理人员拟为2人,出院后护理人员拟为1人”,护理费为42788÷365×(150+19)=19773元。原告因事故致九级伤残、十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标准依据山东省统计部门2015年度公布的上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为11882元计算20年,结合其残疾系数22%,为11882×20×22%=52280.8元。抚养子女、赡养父母,是公民的法定义务,原告李爱民因交通事故致残,使未成年的女儿李晨(出生于1998年11月23日)、儿子李卓航(出生于2004年9月13日),丧失劳动能力的父亲李洪杰(出生于1943年10月1日)、母亲冯秀芝(出生于1941年1月2日)失去了一定的生活来源,故原告李爱民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上述被扶养人均为农村居民,其生活费以山东省统计部门2015年公布的上年度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7962元为标准,分别计算1年5个月、7年3个月、8年4个月、5年7个月,并除以扶养义务人人数,再乘以李爱民的伤残系数22%,但每年的赔偿总额累计不应超过上一年度农民家庭人均消费性支出额7962元,计为(7962÷12×(1×12+5)÷2+7962÷12×(7×12+3)÷2+7962÷12×(8×12+4)÷4+7962÷12×(5×12+7)÷4】×22%=13685元,并计入残疾赔偿金项下,残疾赔偿金为65965.8元。因事故致原告九级、十级两处伤残,给其身体及精神造成较大痛苦,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予以支持,本院酌定支持2500元为宜。原告受伤后支付的救护车费用270元,应属交通费的范围,且原告住院治疗,支付交通费亦属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800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400元,有司法鉴定书及费用单据为凭,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轮椅等费用780元,因其提供的单据不是正规单据,且被告提出异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爱民的医疗费36152.57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共计45082.57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10000元,被告刘常家赔偿35082.57元;二、原告李爱民的误工费15974元、护理费19773元、残疾赔偿金65965.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交通费800元,共计105012.8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三、原告李爱民的鉴定费2400元,由被告刘常家予以赔偿;四、被告刘常家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1900元待履行时一并结算;五、原告李爱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在本案中不予支持。上述一、二、三、四项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40元,由原告负担320元,被告刘常家负担33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艳红人民陪审员 孙占军人民陪审员 王明堂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孙丹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