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一)字第61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黄某与钟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一)字第616号原告黄某。被告钟某。原告黄某诉被告钟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肖刚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黄柳明、覃柳娟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钟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1993年生育第一个小孩,1999年生育第二个小孩,由于双方长期感情不和,大人小孩有病被告从不过问,到现在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法再生活下去。原告曾诉至法院要求离婚,但被告未依法到庭参加诉讼,上次起诉到现在已分居9个多月,现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钟建鸿(1999年6月25日生)由原告抚养,被告应每月付给小孩抚养费1000元整,到小孩18周岁止。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1份,原件;2.户口本1份,复印件;3.判决书1份,复印件;4.生效证明1份,复印件。以上证据拟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以及第一次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均予以采信。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1992年9与15日,原告黄某与被告钟某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长子钟建军,于1999年6月25日生于次子钟建鸿。黄某曾于2014年7月7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钟某离婚,本院于2014年7月9日判决不准离婚。在本案审理中,原告称,原、被告之间无夫妻共同财产,七年半以前原、被告就分开居住,原告是摆���市的,月收入一千至两千元。钟建鸿向本院表示,其平时是与母亲一起居住,在老家梧州读书,以后的生活由其母亲负责比较好。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以感情为基础。本案中,原告曾于2014年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钟某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在间隔六个月之后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应当视为原、被告之间的矛盾分歧难以弥合,已经无法沟通交流、共同协商出合理的解决方法,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未成年小孩钟建鸿的抚养,根据原告的诉请以及钟建鸿本人的意愿,对于原告要求由其抚养小孩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小孩抚养费,根据原告自认的职业收入、本地的经济水平、工资水平以及小孩生活学习的实际需要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6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黄某与被告钟某离婚。二、婚生小孩钟建鸿由原告黄某抚养,被告钟某从本判决生效次月开始每月月底前支付小孩钟建鸿抚养费600元,支付至小孩年满十八周岁。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黄某与被告钟某各负担150元。上述应当履行的义务,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09,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肖刚人民陪审员黄柳明人民陪审员覃柳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陈娴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离婚诉讼】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婚。第三十六条【离婚与子女】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的子女抚养】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