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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二初字第30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原告本溪满族自治县兴益瓦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通化市东昌区亨通化工物资商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本溪满族自治县兴益瓦业有限公司,通化市东昌区亨通化工物资商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二初字第307号原告本溪满族自治县兴益瓦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凤然,经理。委托代理人盖澎江,男,汉族,该公司职员,现住本溪满族自治县。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代收法律文书。被告通化市东昌区亨通化工物资商店。负责人陈凤春,经理。原告本溪满族自治县兴益瓦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通化市东昌区亨通化工物资商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受理,由审判员刘长闻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盖澎江、被告负责人陈凤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本溪满族自治县兴益瓦业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6月28日,原告雇用他人给被告送瓦1100张,货款11,000.00元,被告负责人陈凤春给原告出具欠据1份,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现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1,000.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通化市东昌区亨通化工物资商店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实无异议,因原告送货时,送货车辆把被告大棚撞坏。要求原告给予修复后再给付原告货款。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8日,原告给被告送瓦1100张,货款11,000.00元。被告负责人陈凤春给原告出具欠据1份。原告送货时,送货车辆将被告大棚撞坏。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清楚,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拖欠原告货款不付,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送货车辆撞坏被告大棚,要求损害赔偿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可另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通化市东昌区亨通化工物资商店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本溪满族自治县兴益瓦业有限公司货款11,00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0元,由被告负担。本判决生效后,被告不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法定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长闻审判员  王 杰审判员  单晓惠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于 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