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安法民二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李向荣与陈北兴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向荣,陈北兴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安法民二初字第141号原告李向荣,男,汉族,1971年4月26日出生,住云浮市云安区。委托代理人徐杰兴,广东雄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区华辉,广东雄量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陈北兴,男,汉族,1961年8月20日出生,住云浮市云安区。原告李向荣诉被告陈北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向荣的委托代理人区华辉,被告陈北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向荣诉称,被告陈北兴因经营云安县北兴石仔加工场欠佳,承诺提供现有设备、设施给原告承包经营,前提条件是原告借支给其出资处理各类欠费问题。2013年9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将139000元转账至其主管钟位谦的账户。2013年10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将130000元转账至陈北兴的账户。2013年10月3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将177500元分两笔转账到陈北兴账户,其中一笔160000元,一笔17500元。2013年12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将50000元转账至陈北兴的账户;2014年7月29日,被告要求原告代支了电费87221.96元;2014年6月13日,7月15日,8月13日,被告要求原告代支税款三笔共1860元;2014年9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上述借款或代支款合共645581.96元。被告借款、原告代其支付电费、税费后,并无提供现有设备、设施给原告承包经营,原告多次找其协商无果,遂要求被告还款,经多次催还未果,唯有诉至法院解决。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给原告,其中,以139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9月16日计至2015年4月30日,利息为15334.48元,以13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10月6日计至2015年4月30日,利息为13856.27元;以177500元为本金,自2013年10月31日计至2015年4月30日,利息为18090.80元;以5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12月20日计至2015年4月30日利息为4629.33元;以87221.96元为本金,自2014年7月29日计至2015年4月30日利息为4493.67元;以1860元为本金,自2014年6月13日计至2015年4月30日利息为111.45元;以6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9月30日计至2015年4月30日利息为2374.40元,上述利息合共58890.40元。2015年5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的利息以645581.96为本金,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案的受理费及诉前财产保全费,应由被告承担。原告陈北兴为云安县北兴石仔加工场的经营者,根据国家法律的有关规定,陈北兴为本案被告。原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陈北兴归还借款645581.96元及支付暂计至2015年4月30日的利息58890.40元给原告,2015年5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的利息以645581.96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受理费、诉前财产保全费。被告陈北兴答辩称:向原告借款是事实,但不是我本人借,是云安县北兴石仔加工场借,对于原告请求借款的金额和利息无意见。我和陈次林在2010年9月9日与张广文签订兴建《云安县北兴石仔加工场》的合作协议,张广文出资建成石仔场,他占石仔场100%的股权,他让钟位谦做负责人。石仔场虽然以陈北兴名义登记工商执照,但我和陈次林只享有加工出来的石仔每立方1.5元的收益。钟位谦的借款我并不知情。我本人没有向李向荣借款,石仔场欠电费借了6万元,李向荣给石仔场代支电费87221.96元、代支税1860元。4、对于在2013年10月6日,2013年10月31日,2013年12月20日收到的三十五万七千五百元是转入我的账号,也不是向李向荣借款。我与张广文签订的合作协议即将到期,而张广文的委托人钟位谦则与王名成产生新的合作协议,王名成与罗金带在2013年10月5日签订协议书,王名成愿意先垫资33万元给罗金带解决农民的矛盾和纠纷,石场复工和保证石场正常运作生产,当时我作为他们的见证人,所以他们的款项就转到我的账号。我已把转来的款项交给罗金带等人去解决石场复工事项。本院查明并确认以下事实:云安县北兴石仔加工场是属于个体工商户性质的企业,经营者是被告陈北兴。因云安县北兴石仔加工场经营需资金,被告陈北兴向原告李向荣借款处理各类欠费问题。其中于2013年9月16日,向原告借款139000元;2013年10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30000元(转账至陈北兴的账户);2013年10月3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77500元(分两笔转账到陈北兴账户,其中一笔160000元,一笔17500元)。2013年12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转账至陈北兴的账户);2014年7月29日,被告要求原告代支了电费87221.96元,约定在2014年9月30日还清,逾期则按供电局违约金罚款作为利息赔偿给李向荣;2014年6月13日,7月15日,8月13日,被告要求原告代支税款三笔共1860元;2014年9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一个月内还清,逾期则按供电局违约金罚款作为利息赔偿给李向荣。上述借款或代支款合共645581.96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理财金账户明细清单、广东省农村信用合作社明细、欠条、借据、委托银行划缴税款三方协议书、证明、身份证;被告提交的合作协议、兴办石仔场补充协议、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书、协议书、收据、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以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属借款合同纠纷。云安县北兴石仔加工场是属于个体工商户性质的企业,经营者是被告陈北兴。云安县北兴石仔加工场作为个体工商户的债务,应由其经营者陈北兴以个人财产承担。对于被告陈北兴主张云安县北兴石仔加工场实际是合伙模式运作,其与张广文签订的《云安县北兴石仔加工场》的合作协议,而张广文的委托人钟位谦则与王名成产生新的合作协议,王名成与罗金带在2013年10月5日签订协议书,本案债务属于合伙债务,应由合伙人承担的问题。陈北兴所主张的以上经营模式,是其对石仔加工场的经营管理问题。期间陈北兴并没有在工商登记中改变云安县北兴石仔加工场是属于个体工商户的企业性质,对云安县北兴石仔加工场所形成的债务,原告主张由经营者承担,合理合法。被告陈北兴要求本院追加钟位谦则和王名成为被告,共同承担清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陈北兴对云安县北兴石仔加工场所欠李向荣款项金额和利息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李向荣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李向荣至付清欠款日止。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的起算问题,2014年7月29日,原告代支的电费87221.96元,因约定在2014年9月30日还清,所以利息应在2014年10月1日起算;2014年9月30日向原告所借的60000元,因约定一个月内还清,所以利息应在2014年11月1日起算;其余没有明确还款时间表的款项,应自起诉之日起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北兴欠原告李向荣645581.96元,限被告陈北兴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付清给原告李向荣。二、被告陈北兴欠原告李向荣645581.96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档次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李向荣至付清欠款日止,其中87221.96元从2014年10月1日起起算、60000元从2014年11月1日起起算、498360元从2015年5月11日起算。限被告陈北兴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付清给原告李向荣。三、驳回原告李向荣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845元(该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北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汉云代理审判员 陈涧飞人民陪审员 刘燕秋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曾 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