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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富场商初字第37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周弘与颜土香、何银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弘,颜土香,何银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富场商初字第379号原告:周弘。被告:颜土香。被告:何银国。原告周弘与被告颜土香、何银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白国海于2015年7月3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弘、被告颜土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银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当庭宣判。原告周弘起诉称:2011年7月4日,被告颜土香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原告当天分两次向被告颜土香汇款共计1000000元,后被告颜土香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2012年7月4日,被告颜土香要求宽限期限,原告同意,双方续订一份借款合同,原告另借给被告颜土香200000元,借款总额为1200000元,约定2013年7月4日前归还。后经原告催讨,被告颜土香至今未归还借款。被告颜土香与被告何银国系夫妻。故起诉请求判令:一、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共计1200000元,以及利息648000元(详见清单);二、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减少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即要求两被告共同支付利息550000元。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周弘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2份,收条1份,银行汇款单2份,证明被告颜土香于2011年7月4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2012年7月4日借款到期后,被告颜土香对其中1000000元续借1年,且另行再借款200000元;原告交付了相关款项的事实;2、房屋他项权证1份,证明被告颜土香将房屋抵押给原告并进行了房屋抵押登记的事实。对原告周弘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告颜土香经质证无异议,被告何银国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本院审核认为,上述证据系原件,内容清晰明确,与本案有关联性,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1年7月4日,被告颜土香向原告周弘借款1000000元,到期后被告颜土香未归还借款,经协商,被告颜土香又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共计1200000元,双方于2012年7月4日分别重新出具借款合同1份,约定借款时间一年,自2012年7月4日至2013年7月4日,借款利息为月息15‰。后被告颜土香支付利息98000元,其余利息及借款本金未支付。另查明,被告颜土香与被告何银国于2006年6月26日补办结婚登记。本院认为:被告颜土香向原告周弘借款1200000元,有其签字的借款合同为凭,并已交付,借款事实清楚,利率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颜土香取得借款后,应按约支付利息、归还本金。原告周弘在诉讼过程中减少诉讼请求,是其处分自己民事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周弘要求被告颜土香归还借款1200000元,支付尚欠利息550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债务系两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共同偿还。被告何银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两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颜土香、何银国共同归还原告周弘借款1200000元,支付自2012年7月4日起至2015年7月3日止的按月利率15‰计算的尚欠利息550000元,合计17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432元,减少诉讼请求后为20550元,减半收取10275元,由被告颜土香、何银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白国海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代书记员 杜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