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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菏开刑一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张某犯窝藏、包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张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菏开刑一初字第62号公诉机关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农民。因交通肇事于2015年1月29日被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二千元。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6日被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菏泽市看守所。辩护人张怀思,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王宜民,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农民。因涉嫌犯包庇罪于2015年3月13日被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29日被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6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乔广松,山东曹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菏开检刑诉(2015)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犯交通肇事罪、张某犯包庇罪,于2015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凯、马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及其辩护人张怀思、王宜民,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乔广松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7日15时3分许,被告人肖某驾驶车牌号为鲁R×××××号的大众牌小型轿车沿菏泽市长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郑州路交叉口处右转弯时,遇被害人曹某驾驶车牌号为鲁R×××××号的轻骑牌QM125型两轮摩托车同向行驶至该处,由于被告人肖某驾驶机动车转弯未让直行车辆先行,致使两车相撞,造成被害人曹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肖某报警称系张某驾驶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并弃车逃离现场。经鉴定,曹某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人肖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张某在明知被告人肖某驾驶机动车肇事的情况下,向公安机关作虚假陈述,谎称自己驾驶鲁R×××××号大众牌轿车肇事,意图包庇。被告人张某于2015年1月26日主动到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供述了上述事实。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有关的物证、书证,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案发现场监控录像及被告人肖某、张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肖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明知被告人肖某驾驶机动车肇事,而作假证明包庇,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包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肖某具有“认罪态度好、案发后及时拨打122电话报警、有自首情节、愿意赔偿被害人损失”等从轻处罚情节,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具有自首情节及悔罪表现,请求对其宣告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7日15时3分许,被告人肖某驾驶车牌号为鲁R×××××号的大众牌小型轿车沿菏泽市长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郑州路交叉口处右转弯时,遇被害人曹某驾驶车牌号为鲁R×××××号的轻骑牌QM125型两轮摩托车同向行驶至该处,由于被告人肖某驾驶机动车转弯未让直行车辆先行,致使两车相撞,造成被害人曹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肖某以登记机主为张某的电话以张某的名义报警称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并弃车逃离现场。后被告人肖某联系了被告人张某,让张某为其顶替,并到交警部门作了笔录,被告人张某称系自己驾驶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后被告人张某意识到事情的严重性,于2015年1月26日主动到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如实供述了有关事实。同年1月28日,被告人肖某到交警部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驾驶机动车肇事及事发后让张某顶替的事实。2015年1月29日,本案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肖某驾驶机动车借道通行未按规定让行的行为及弃车逃逸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的规定,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曹某不承担事故责任。2015年2月3日,经公安机关技术部门鉴定,认定曹某头面部、胸部等损伤复合存在,其形态特征、部位,符合交通事故致伤特点。根据病历及CT片证实,曹某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裂伤、硬膜下血肿、硬膜外血肿等,参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1.2.f条、第5.1.2.g条、第5.1.2.h条之规定,其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鉴定意见:曹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其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举证、质证和法庭认证的证据证实:1、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曹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其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图,证实案发后,交通警察对案发现场进行勘验的有关情况,肇事驾驶人不在现场。3、现场监控录像,证实案发过程情况。4、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经检测,排除被告人肖某吸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5、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证实大众牌鲁R×××××号小型轿车机动车所有人为菏泽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惠和汽车出租分公司,鲁R×××××轻骑普通二轮摩托车所有人为曹某。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肖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曹某不承担事故责任。7、案情说明,证实曹某受伤住院,因伤势严重而无法进行询问。8、户籍信息,证实二被人的年龄及住址等自然情况。9、抓获经过、抓捕经过、发破案经过,证实本案的发生及二被告人归案的情况。10、电话通话记录,证实案发后被告人肖某以登记机主为张某的手机号码报案的事实。11、被告人肖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5年1月17日下午,他驾驶鲁R×××××号出租车拉了两名乘客沿菏泽市长江路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距菏泽市郑州路与长江路交叉口红绿灯处约十米远处打右转向灯准备拐弯,当时看了一下后视镜发现一辆摩托车,感觉距离挺远应该碰不到,便直接打方向右转了,那辆摩托车碰到了他车的右前侧,摩托车上的人躺在地上站不起来了。他便打电话报警及向保险公司报案,后离开了现场去找张某,并与张某电话联系称出车祸了,让张某前去帮他顶替一下。后来他与张某一起去了现场,当时交警勘查完现场离开了,他便直接回家了。因为自己没有出租车营运资格证,担心保险公司不理赔,所以当时报警时是用张某的名字报的警。肇事车辆是他租交通集团惠和汽车出租公司的,他与张某合开,他开夜班,张某开白班,他有A2驾驶证。他与张某到交警部门时,交警通过察看监控录像发现肇事驾驶员是男性,而张某是女性,明显是顶包,他便承认了自己驾车肇事的事实,后来便被行政拘留了,又被刑事拘留。12、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肖某租了交通集团的一辆鲁R×××××号出租车,经熟人介绍,她帮肖某开出租车,她负责白天,肖某负责夜班。因为肖某的手机停机了,她才办理的一个号码还没有用,便让肖某用了。2015年1月17日下午3时许,她接到肖某的电话称出租车出了点事故,她有出租车营运资格证,让她过去顶替,已经报警了,事情都由肖某处理,她只是担个名。后来肖某接了她到了事故现场,交通警察已经离开了现场。中间隔了一天后,肖某又带她到交警队录了口供,当时她称是自己开的车。大约2015年1月26日时,肖某打电话说因没有资格证才让她顶包的,她感觉事情比较严重,便拉着肖某到交警部门重新做了笔录,她向民警供述了肖某让她顶包的过程。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案件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张某明知被告人肖某驾驶机动车肇事而作假证明包庇,其行为构成包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拘役或者有期徒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行政拘留的,应当依法折抵相应刑期。据此,被告人肖某被行政拘留期限依法折抵相应刑期。被告人肖某、张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的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依法对其宣告缓刑。根据本案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结合其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其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肖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2016年6月28日止。)二、被告人张某犯包庇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仵新忠审 判 员  王召庆人民陪审员  高永燕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王靖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