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惠民初字第397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张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民初字第3977号原告张某甲,女,1974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被告张某乙,男,1971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锡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均系再婚。原告于2007年3月与前夫离婚(生育一女,取名张丙,随原告生活)。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7年12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4月13日生育一女,取名张丁。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双方因志趣、性格差异大,无共同语言,且被告性格懦弱,猜疑心重,不信任原告,对家庭无责任心,以致夫妻感情不和。为此,原告曾于2014年间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原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维持原判。之后,双方仍然分居,夫妻关系未能改善。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婚后,夫妻共同建置财产即平屋一座(约130平方米),归被告所有。建房所负债务除建材款外由被告负担,其余债务由原告负担。请求判决: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原告与前夫生育的女孩张丙由原告抚养,婚生女张丁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双方各自承担。三、夫妻共同财产即平屋一座(约130平方米)归被告所有。四、夫妻共同债务除建房所欠建材款外由被告负责清偿,其余债务由原告负责偿还。被告张某乙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证据1即原告的居民身份证1份、常住人口登记卡3份、户籍证明3份,以此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女的身份情况。证据2即结婚证1份,以此证明原、被告于2007年12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证据3即(2014)惠民初字第3425号民事判决书、(2014)泉民终字第3463号民事判决书、法律文书生效证明书各1份,以此证明原告曾于2014年6月21日起诉离婚,法院于同年7月21日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原告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二审于同年10月20日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民事判决书于同年10月30日发生法律效力。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3具有合法性、真实性,能够证明原告举证所主张的事实,应予采信。经庭审认证,结合原告的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原告于2007年3月与前夫离婚,同年4月23日生育一女,取名张丙(随原告生活)。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7年12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4月13日生育一女,取名张丁(现随被告生活)。婚初,夫妻感情尚好。近年来,原、被告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致夫妻感情日渐恶化。为此,原告曾于2014年6月21日起诉离婚,本院于同年7月21日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原告不服提起上诉,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同年10月20日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此后,双方互不往来,夫妻关系仍无改善。现原告再次起诉坚决要求离婚,被告在两次离婚诉讼中均不到庭,不积极争取改善夫妻关系,经本院调解劝合无效。原告表示若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女可由被告抚养,但其具有探望婚生女的权利。原告主张夫妻有共同财产即平屋一座及负有共同债务,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虽然双方结婚多年已建立一定夫妻感情,但近年来双方为家庭琐事纠纷不断,导致夫妻关系日渐恶化。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互不往来,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仍无改善。被告在两次离婚诉讼中均不到庭,不积极争取夫妻和好,而原告要求离婚的态度坚决,夫妻和好无望,勉强凑合对双方均无益处,应认定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离婚的理由和依据充分,应予支持。婚生女现随被告生活,改变生活环境不利于其健康成长,故婚生女应由被告直接抚养。原告应承担婚生女必要的抚养费,抚养费标准应根据原告的收入情况和当地生活水平,酌情确定按每月400元计算,每年支付一次,支付至婚生女年满18周岁。离婚后,原告要求行使对婚生女的探望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应予协助。原告所生的女孩张丙长期随原告生活,改变生活环境不利于其健康成长,故被告所生的女孩张丙应由原告直接抚养为宜,其抚养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原告主张夫妻有共同财产即平屋一座及负有共同债务,但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2)项、第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二、婚生女张丁由被告张某乙直接抚养。三、原告张某甲应自2015年6月起至2027年4月婚生女年满18周岁按每月400元的标准逐年支付抚养费给被告张某乙,即自2015年起每年的9月13日前一次性付清当年度的抚养费。四、原告张某甲所生的女孩张丙由原告张某甲直接抚养,抚养费由原告张某甲自行承担。五、原告张某甲有探望婚生女张丁的权利,被告张某乙应予协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3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锡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李熹岚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1)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3)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4)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