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民初字第138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王某某诉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河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黄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民初字第1384号原告:王某某,男,汉族,九台市龙嘉堡煤矿职工,住梅河口市。被告:黄某某,女,汉族,无职业,住梅河口市。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收到原告起诉状,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大勋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一审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结婚多年,婚后育有一子王某,现已独立生活。我与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因被告性格不好,其经常对我的家人出言不逊,对我也经常恶语相向,我同被告已毫无感情可言。且我同被告分居半年,已无和好可能,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黄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感情没有破裂,我认为我们还能和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黄某某对以下事实有争议,本院评判如下: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告主张,被告性格不好,对我及我的家人经常出言不逊,恶语相向,现我与被告已分居半年多,我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1份,证明原、被告于2007年8月2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无异议。但原告的陈述不属实,我与原告一起在九台市龙嘉堡煤矿工作及生活,几年都不回家,原告说我对他家人恶语相向不属实。被告主张,我们感情没有破裂,感情还很好,坚决不同意离婚。被告针对自己的主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本案原告王某某针对其与被告感情破裂的主张,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经过庭审及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无法认定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被告财产分割问题,本院不予评判。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黄某某于2007年8月2日登记结婚,因结婚证毁损,于2009年6月5日申请补发结婚证。原、被告育有一子王某,现已成年。原、被告婚后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吵打。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本案原告王某某要求与被告离婚,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且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本院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大勋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田 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