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连东双民初字第0057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葛二庆与解磊、解绍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二庆,解磊,解绍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东双民初字第00574号原告葛二庆,农民。委托代理人胡相华、侯洪明,法律工作者。被告解磊,农民。被告解绍龙,农民。原告葛二庆与被告解磊、解绍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新所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葛二庆的委托代理人侯洪明到庭参加诉讼,解磊、解绍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二庆诉称:2012年3月28日,被告解磊立据向原告借款21800元,还款日期为2012年6月28日。被告承诺如借款到期不还,被告自愿向原告支付每天100元违约金。被告解绍龙自愿为该借款提供担保。上述借款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没有偿还。2014年6月21日,被告解绍龙再次签字保证于2014年12月30日前还清借款本息,但被告至今分文未还。综上,原告认为,被告解磊作为借款人,解绍龙作为上述借款的担保人,依法均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之责。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1800元及利息(自2012年6月2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解磊、解绍龙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葛二庆在庭审中提交的1份《借据》载明:“借据今借到葛二庆人民币(大写)贰万壹仟捌佰元整,(小写)21800元整,使用期限为2012年3月28日至2012年6月28日,共计叁个月,如到期不还该款,借款人自愿赔付违约金按每天100元计算。月息3分。借款人:解磊。担保人:解绍龙。以上借款如果借款人到期不还款,一切责任由本人承担,并且无条件自愿为借款人一次性偿还借款,并承担违约金,每天按100元计算,决不拖欠。2012年3月28日。”该借据上后添加“保证2014年12月30日前付清。解绍龙。2014年6月21号。”原告方在庭审中称涉案借款中包括三个月的利息18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方的庭审陈述及其提交的《借据》1份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葛二庆与被告解磊、解绍龙之间的借贷及担保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解磊应当承担向葛二庆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原告方在庭审中认可涉案借款中包括三个月利息1800元,因此,涉案借款本金应当按照20000元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被告约定的月息3分显然超出了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其超出的部分利息依法不予保护。因此对于本案借款利息只能按照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葛二庆与被告解绍龙没有约定保证方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解绍龙对本案借款本息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解磊、解绍龙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举证、质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解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葛二庆支付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自2012年3月28日计算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解绍龙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葛二庆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6元减半收取173元,由被告解磊、解绍龙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46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也可到农行东海县支行营业厅交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员 袁新所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法官助理 林婷婷书 记 员 刘 平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部分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求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求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4页共7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