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融民初字第185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黄敦池、柳振奎等与林声桂、薛梅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融民初字第1855号原告黄敦池,男,1957年9月11日出生,汉族,福清市人,住福建省福清市。原告柳振奎,男,1967年7月21日出生,汉族,福清市人,住福建省福清市。原告林盛,男,1968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福清市人,住福建省福清市。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景云,福建向高律师事务所律师。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薛命煌,福建向高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林声桂,男,1962年5月30日出生,汉族,福清市人,住福建省福清市。被告薛梅英,女,1956年11月6日出生,汉族,福清市人,住福建省福清市。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施霖(系被告薛梅英之子),男,1982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福清市人,住福建省福清市。原告黄敦池、柳振奎、林盛与被告林声桂、薛梅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2015年4月24日原告向本院提出对被告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裁定予以财产保全。于2015年5月20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黄敦池、柳振奎、林盛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景云、薛命煌,被告林声桂、薛梅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施霖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6月29日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再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黄敦池、柳振奎、林盛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景云,被告林声桂及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施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敦池、柳振奎、林盛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0年12月,三原告的代表人黄敦池与被告林声桂签订《投资分红协议书》,约定原告方出资人民币2200000元投入被告经营的煤矿开采项目;原告方不参与被告的企业管理,也不承担企业风险,原告方所投入的资金保证用于规定的企业运营,不能挪为他用;投资期限18个月,被告于原告方投资满12个月支付原告方的投资本金,在投资满18个月时支付给原告按投资款90%计算的投资分红款,逾期一个月内不计息,超过一个月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等。原告方分别于2010年12月21日、2010年12月22日、2010年12月24日、2010年12月25日向被告林声桂汇款人民币1600000元、200000元、300000元和100000元。2011年4月9日,原告方向被告林声桂汇款人民币800000元准备投资广西南丹拉么铅锡矿,同年7月,被告林声桂称该矿经考察无投资价值没有经营,随后退还原告方投资款人民币200000元,将余下人民币600000元转为投资上述煤矿,口头约定投资分红协议条款按2010年12月双方签订的《投资分红协议书》执行。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投资分红期限届满后,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经协议原告的投资款2800000元、分红利润款2520000元、逾期还款利息1648500元共计6960000元转为借款,���2014年1月31日被告林声桂向原告方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借期一年。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林声桂未履行约定的还款义务,至今分文未还。因本案系在被告林声桂与薛梅英夫妻婚姻存续期间所借的债务,依法被告薛梅英应负共同偿还责任。依照法律有关规定,本案系名为投资实为借贷法律关系,且双方也已确认为借款,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事实是清楚的。被告怠于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两被告共同偿还三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8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其中借款本金人民币2200000元从2010年12月23日起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0元从2011年7月1日起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俩被告承担。被告林声桂、薛梅英辩称,双方之间是投���关系,并非原告主张的借贷关系。原告自愿投资人民币2200000元用于被告的煤矿开采项目,投资应依照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的原则,原告不参与经营管理,明知所投资煤矿亏本的事实,不能将投资的亏损责任推给被告承担。原告黄敦池投资被告广西铅锡矿项目人民币800000元(通过其妹妹黄秀珠汇款),并派出两名人员参加企业管理,知道投资项目亏损后,经双方协商确认退出项目,后因原告购房需要用款,被告退还原告人民币200000元,剩余600000元经双方协商将该投资款转投煤矿开采项目,被告林声桂并没有向原告担保收益,投资者应承担投资风险,更不能混为借款,原告提出以本金2800000元计算利息于法无据。2014年1月31日,被告林声桂是在原告黄敦池、柳振奎、林盛等人的胁迫下,依照原告事先拟定好的内容抄写的6960000元的借条,当时由于被告的堂弟林斌(也系原告���敦池的小舅子)出面担保被告才未报警。该借条是违背被告的真实意思出具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黄敦池、柳振奎、林盛对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及被告人员基本信息表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2、结婚登记档案材料复印件一份,证明俩被告为夫妻关系。3、投资分红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方以黄敦池为代表与被告林声桂签订投资分红协议书,约定原告方不参与管理、不承担风险,并保享投资收益,属于名为投资实为借贷的事实。4、银行转账凭证(五张)一份,证明原告方分别于2010年12月21日、22日、24日、25日及2011年4月9日向被告林声桂汇款人民币1600000元、200000元、300000元、100000元及800000元,共计人民币2800000元的事实。5、借条(复印件)一份,证明2014年1月31日,被告林声桂向原告方出具一张���额6960000元的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被告林声桂、薛梅英对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材料:6、担保书一份,证明被告是在原告方受胁迫下出具的6960000元借条。本院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分析如下: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材料1、2、3,被告对证据的三性均持异议。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材料4,被告对该组证据银行转账凭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辩称800000元系广西铅锡矿项目的投资款,当时被告已经退还其中200000元,另外600000元转投到协议书中的煤矿开采项目上,双方共负盈亏,被告并没有向原告承诺保底分红。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材料5,被告对该借条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辩称是在受原告方胁迫下出具的6960000元借条。被告所提交的证据材料6,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辩称该担保书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800000元的事实;借条并非受原��方胁迫下出具的,林斌作担保系被告若能及时偿还2800000元借款本金,利息及余款可以免除,但被告没有履行,担保书没有法律效力。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材料1、2、3、4、5,经本院审查核实,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所提交的证据材料6,经本院审查核实,该份证据无法证明被告主张的系在三原告的胁迫下出具696万的借条,但可以认定被告林声桂确认投资总额2800000元的事实,故该份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以上所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予以确定以下事实:2010年12月23日,三原告的代表黄敦池与被告林声桂签订投资分红协议书,约定原告黄敦池出资人民币2200000元(原告方通过银行转账形式交付该款)用于被告林声桂的煤矿开采项目,投资期限18个月,原告方不参与企业管理及不承担企业风险,被告在投资期满12个月时支付给原告全部本金,在投资期满18个月时付本金90%的投资分红款,逾期归还部分超过一个月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2011年4月9日,原告方向被告林声桂汇款人民币800000元用于投资广西铅锡矿项目,同年7月被告林声桂退还原告方该投资款人民币200000元,将余款人民币600000元转为被告林声桂煤矿开采项目的投资。此后,被告并未按照约定向原告方支付本金及分红利润。2014年1月31日,三原告与被告林声桂就投资款、分红利润款、逾期还款利息进行结算,经结算被告林声桂向三原告出具金额6960000元的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此后,原、被告就还款事宜发生纠纷,原告遂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林声桂向原告借款发生在被告林声桂与薛梅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三原告的代表黄敦���与被告林声桂签订的《投资分红协议书》,约定原告投资不参与管理,不承担风险并保享收益系名为投资实为借贷,双方已经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关于三原告2011年7月转投被告林声桂煤矿开采项目的600000元,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的协议,但根据2014年1月31日被告林声桂向原告出具6960000元借条结算金额的由来,可以认定2011年7月转投被告林声桂煤矿的600000元,与2010年12月23日原、被告签订投资分红协议书一致,均名为投资实为借贷。本案被告林声桂向三原告借款人民币2800000元,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投资分红协议书、借据、担保书为证,事实清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经结算被告林声桂向三原告出具的借条,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林声桂返还,故对原告诉请被告林声桂偿还借款28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林声桂均应���月利率1.5%,分别从借款之日起支付至还清款目之日止的利息,根据原、被告2010年12月23日签订的投资分红协议书约定分红利润,已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仅按月利率1.5%主张利息,符合有关规定,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借款为被告林声桂、薛梅英的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俩被告共同偿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林声桂向原告借款发生在俩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薛梅英在诉讼中既不能举证证明被告林声桂对原告所负债务属其个人���务,亦未举证证明其夫妻之间约定实行分别财产制且原告知道该约定,故该债务应当认定为俩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薛梅英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声桂、薛梅英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黄敦池、柳振奎、林盛偿还借款人民币2800000元及利息(利息均按月利率1.5%计算,其中借款2200000元从2010年12月23日起计至该款项还清之日止;借款600000元从2011年7���1日起计至该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5904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50904元,由被告林声桂、薛梅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谢志民人民陪审员方志勇人民陪审员施联彩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林显东一、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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