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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准民初字第58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杨军与李耀军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军,李耀军,姜涛,陈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内蒙古准格尔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准民初字第588号原告杨军,男,1972年7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准格尔旗。被告李耀军,男,1973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准格尔旗。被告姜涛,男,1980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网通公司职工,住内蒙古准格尔旗。被告陈军,男,1975年3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准格尔旗。原告杨军诉被告李耀军、姜涛、陈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审判员斯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军,被告李耀军、姜涛、陈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军诉称,2014年4月21日,被告李耀军向原告杨军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5%;被告姜涛、陈军为担保人。之后,被告李耀军偿还了100000元本金及利息,将剩余100000元本金结息至2014年7月21日。后经原告杨军多次催要,三被告拒付剩余本金及尾欠利息。现要求:1、被告李耀军偿还本金100000元及从2014年7月21日起至2015年3月17日止的利息及至执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被告姜涛、陈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李耀军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耀军辩称,借款是事实,结算过3个月的利息15000元是事实。同意偿还借款本息。被告陈军辩称,认可担保事实。被告姜涛辩称,不同意承担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1日,被告李耀军向原告杨军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5%,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被告姜涛、陈军为担保人,担保人与借款人对债务承担本息还清为止的无限连带责任。之后,被告李耀军偿还了100000元本金及利息,将剩余100000元本金结息15000元至2014年7月21日。三被告至今未付剩余本金及尾欠利息。另查明,2014年4月21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年利率为6%。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款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由原告杨军提供的借款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双方约定利率与法有悖,应予以调整。原告杨军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后,被告李耀军未还清本息,应当继续承担偿还本息的义务;已付利息超出法定部分,应视为偿还借款本金。即100000元本金从2014年4月21日至2014年7月21日应付利息为6000元,已付利息15000元,超付利息为9000元应视为偿还借款本金。出借人与担保人的担保方式应认定为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应认定为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期视为约定不明,应认定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即担保期从2014年6月21日起至2016年6月20日止。故被告姜涛、陈军在担保期内继续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杨军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耀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杨军借款本金91000元及从2014年7月21日起至2015年3月18日止的利息14378元及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姜涛、陈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案件受理费2620元(原告已预交131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李耀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斯琴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闫瑞本案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