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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达达刑初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郑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达达刑初字第138号公诉机关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某,女,生于1984年5月6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达州市达川区,住达州市达川区。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2015年2月4日被达州市公安局达川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3月13日经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达州市公安局达川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达州市看守所。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检察院以达川检公刑诉(2015)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昊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代理审判员王安娜、人民陪审员鲁仕莉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1日、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春节前,被告人郑某某从他人处购买了价值1700元的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和海洛因,藏匿于达州市达川区某某镇某某村某组其男友曹某某的卧室内供自己吸食。2015年2月3日15时许,达州市公安局达川区分局民警在该卧室内搜出郑某某购买的毒品,当场将被告人郑某某抓获归案。经鉴定,搜出的毒品中,有甲基苯丙胺15.11克、海洛因2.34克。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检察院提供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称重笔录、理化检验报告、现场勘验等证据证实,认为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被告人郑某某刑事责任,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郑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以是初犯,请求给其改过自新的机会。经审理查明:2015年春节前,被告人郑某某从他人处购买了价值1700元的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和海洛因,藏匿于达州市达川区某某镇某某村某组其男友曹某某的卧室内供自己吸食。2015年2月3日15时许,达州市公安局达川区分局民警在该卧室内搜出郑某某购买的毒品,经称重冰毒疑似物净重15.11、海洛因疑似物净重2.34克,并当场将被告人郑某某抓获归案。同日,被告人郑某某向公安机关提供徐某某将于4日15时左右在通川区华阳大酒店旁与贩毒人员交易的线索。2015年2月4日下午4时许,公安机关在通川区华阳大酒店附近侦破抓获向曹某某贩卖毒品的李某某,并对其立案侦查,且在抓捕过程中抓获准备前来向李某某购买毒品的徐某某。达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于2015年3月2日作出达市公(理化)鉴字(2015)120号理化检验报告,检验结果:从检材净重2.34克的毒品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检材净重15.11克的毒品可疑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经庭审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2、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实郑某某归案情况及公安机关根据郑某某提供徐某某将于2015年2月4日在通川区华阳大酒店旁与贩卖毒品人员交易线索,并抓获贩卖毒品的犯罪嫌疑人李某某。3、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5年2月3日在物品持有人郑某某处扣押疑似冰毒15.11克、疑似海洛因2.34克、电子秤一个等物品。4、称重笔录。证实郑某某持有冰毒疑似物净重15.11、海洛因疑似物净重2.34克。5、现场勘验笔录、示意图及照片。证实公安民警于2015年2月3日对现场位于某某镇某某村某组曹某某家勘验,从底楼南面的卧室西南墙放置的梳妆台内提取冰毒疑似物大包1袋、小包7袋及电子秤,东南角的白色挎包内提取海洛因疑似物1袋。6、达市公(理化)鉴字(2015)120号理化检验报告。检验结果:从检材净重2.34克的毒品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检材净重15.11克的毒品可疑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7、证人曹某某的证言。证实我老婆郑某某吸毒,用袋子装起毒品放在荷包内,一天要吸食三、四次。2015年2月3日下午3时许,警察到我家将我和郑某某带到派出所。郑某某被抓后向公安机关提供线索,之前我也听郑某某提过此线索,且民警找我核实了。为让郑某某早点出来,我自愿配合民警找出卖毒人,探听到李某某在华阳附近卖毒品,并于2月4日带公安民警去的。8、证人肖某某的证言。证实我是某某村支部书记。2015年2月3日,我作为见证人见证民警在曹某某家底楼卧室梳妆台抽屉内查获塑料袋装冰毒晶体物,墙角的挎包内查获塑料袋装海洛因白色粉末物及在现场查获的吸毒工具、电子秤等物品。9、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4日下午4时许,通过张某某介绍,我在华阳宾馆旁边巷子里向他人贩卖毒品被抓获。10、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4日17时左右,我准备向李某某购买冰毒吸食,来到李某某平时居住地华阳酒店旁边的一住宿楼就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天,李某某也被公安机关抓获。11、侦查人员出庭说明,2015年2月3日,郑某某被抓获后提供徐某某于2月4日下午3时左右在华阳酒店附近向他人购买毒品线索,并称此线索也告知了其男朋友曹某某。我们向曹某某核实后,曹某某表示知道此事并自愿充当买方协助我们找到贩毒人员,我们也同意了。2月4日,曹某某带我们来到华阳酒店附近,并充当买家与李某某交易毒品后,我们将李某某抓获。我们抓获李某某时发现可疑人员,经调查核实此人系徐某某,是来向李某某购买毒品的。在此之前,我们没有掌握李某某贩毒的事实及线索。12、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证实我从2007年开始吸毒,与曹某某系男女朋友关系,住在某某镇某某村曹某某家。过年前,我通过陈某某帮忙联系购买了1700元的冰毒和海洛因放在曹某某家里用于自己吸食。2015年2月3日下午4时许,警察到我住处卧室检查搜出我所有的海洛因、冰毒及电子秤等物品。我想立功提供徐某某于2015年2月4日15时左右会在华阳酒店旁与卖毒品的卖家进行交易。13、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郑某某基本身份信息。14、称重笔录及理化检验报告。证实李某某2015年2月4日贩卖净重1.16克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15、立案决定书、监视居住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已对李某某贩卖毒品立案侦查,并对李某某采取了强制措施。16、拘留证、逮捕证。证实被告人郑某某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违反毒品管制法规,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15.11克、海洛因2.34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当依法予以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应当予以支持。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和曹某某、徐某某、李某某的证言及侦查人员当庭说明相互印证被告人郑某某提供公安机关尚未掌握徐某某将会于4日在华阳酒店附近向他人购买毒品的线索。由曹某某探听到在华阳酒店附近贩卖毒品人员是李某某,并于2015年2月4日在公安机关控制下与李某某交易毒品。公安机关抓获李某某的同时发现可疑人员,经查证系准备来向李某某购买毒品的徐某某。因被告人郑某某提供将会发生的徐某某与贩毒人员交易毒品的犯罪事实没能发生,且公安机关侦破李某某贩卖毒品案件的线索来源于曹某某探听到后提供,故被告人郑某某不具有立功表现。公诉机关在庭审中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不具有立功表现的观点,予以采纳。被告人郑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坦白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3日起至2015年10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陈 昊代理审判员  王安娜人民陪审员  鲁仕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吉茂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