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宾民初字第80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张某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宾民初字第802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杨万军,宜宾县忠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邱智勇,宜宾县忠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陈敏,宜宾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万军、被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9月相识恋爱,2005年3月登记结婚,2005年10月5日生育一子王某乙。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被告不照顾家庭无责任心,多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被告从2010年1月分居生活至今,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请求判决:1.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王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被告向原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告王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婚姻基础牢固,双方有吵架是事实,但没有毒打原告。原告2010年外出务工,但2013年又回过家与被告一起生活。原告在外务工期间,被告一直在家照顾孩子和家庭,双方感情并未破裂。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甲于2001年9月相识恋爱,2005年3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到原告家与原告父母一起生活,2005年10月5日生育一子王某乙。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坚持离婚请求,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未能调解达成协议。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王某乙的出生医学证明和户口簿复印件、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宜宾县安边镇不当岩村委员会证明,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后经过三年多时间的了解,彼此接纳了对方后才登记结婚,婚姻感情基础好。只要双方彼此珍惜,夫妻间多沟通交流、多理解和信任,夫妻感情是能够和好的,且原告也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法应不准离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文财人民陪审员 李光耀人民陪审员 谢明贵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刘显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