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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民初字第1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陈沛华与林泓清、马生妹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民初字第1149号原告陈沛华,男,1975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教师,住福建省上杭县。被告林泓清,男,1973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上杭县。被告马生妹,女,1989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上杭县。委托代理人李小强,福建杭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沛华诉被告林泓清、马生妹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中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5日、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沛华及被告马生妹的委托代理人李小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泓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沛华诉称,被告林泓清、马生妹夫妻因开手机店需要资金周转,于2014年3月18日向上杭中城村镇银行贷款10万元,到期时间为2015年3月17日,由原告及陈永标作担保。因被告无法按期还款,至2015年5月8日,原告及陈永标共同代为还清该笔借款所欠本息合计106532元,其中原告代偿53266元。现起诉要求判决:1.被告林泓清、马生妹归还原告代偿贷款53266元,并支付该款从2015年5月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上杭中城村镇银行放贷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马生妹辩称,原告诉请马生妹归还代偿款没有事实依据,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上的借款人是林泓清而非马生妹,原告提供的担保也是为林泓清借款的担保,该笔借款的时间是2014年3月17日,而马生妹与林泓清已于2014年2月7日解除了夫妻关系,因此该笔借款系被告林泓清的个人借款,即使原告偿还了借款,也无权向马生妹追偿,应驳回原告对马生妹的诉讼请求。被告林泓清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未在答辩期限和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7日,被告林泓清向上杭中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杭中城村镇银行”)贷款10万元,双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2014年3月18日至2015年3月17日),年利率为12%,逾期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即为年利率18%。同日,原告陈沛华、被告马生妹以及案外人陈永标与上杭中城村镇银行签订《保证合同》,原告陈沛华、被告马生妹以及案外人陈永标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且未约定各自的担保份额。借款到期后,因被告林泓清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原告陈沛华与案外人陈永标于2015年5月8日自愿履行担保义务向上杭中城村镇银行还清被告林泓清结欠的借款本息合计106532元,其中原告陈沛华归还部分为53266元。另查明,被告林泓清与被告马生妹已于2014年2月7日自愿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保证人代偿欠款证明、收回贷款(本息)凭证,被告马生妹提供的离婚协议书、离婚证,以及原告陈沛华、被告马生妹的陈述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林泓清于2014年3月17日向中城村镇银行借款10万元,原告林泓清、被告马生妹以及案外人陈永标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告陈沛华已于2015年5月8日代被告林泓清向中城村镇银行归还借款本息合计53266元,以上事实有《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收回借款(本息)凭证”以及“保证人代偿欠款证明”足以认定。原告陈沛华代被告林泓清归还借款本息合计53266元后,依法可向被告林泓清追偿,故原告陈沛华要求被告林泓清支付其代偿的借款本息53266元,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林泓清支付53266元从2015年5月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可主张自催告要求还款后的利息,即从起诉之日(2015年5月2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因讼争贷款由原告陈沛华、被告马生妹及案外人陈永标共三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未约定各自的担保份额,被告马生妹也未履行担保还款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故对于上述53266元及利息中原告向债务人林泓清不能追偿的部分,应由被告马生妹承担三分之一。原告要求被告马生妹偿还上述全部款项,对于超过三分之一部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马生妹关于其无需归还原告代偿款的辩解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林泓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泓清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陈沛华因承担担保责任而向上杭中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归还的代偿款53266元,并支付该款从2015年5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林泓清对上述款项不能清偿之部分,由被告马生妹承担三分之一的清偿责任,被告马生妹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林泓清追偿;三、驳回原告陈沛华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32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66元,由被告林泓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黄中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代理书记员马素琴代理书记员张东尹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