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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芮风商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代登科与风陵渡开发区承信砖厂、薛百勤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芮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芮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芮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芮风商初字第36号原告代登科,男,1958年10月10日生,汉族,现住xx县xxx镇xx东街金三角***号,城镇居民。被告风陵渡开发区承信砖厂法定代表人:薛百定,系厂长。被告薛百勤,男,1963年1月18日生,汉族,现住xx砖厂。原告代登科与被告风陵渡开发区承信砖厂、薛百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登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风陵渡开发区承信砖厂、薛百勤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12日,我与被告风陵渡开发区承信砖厂约定,由我为其开办的砖厂供应内燃煤,每吨价格90元。至2015年4月29日,我先后给被告供煤745.87吨,总价格为67128.3元。后我多次催要,被告薛百勤用红砖折抵债务2210元,余款至今推拖不付。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立即归还我欠款64918.3元。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2005年4月26日被告薛百勤书写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煤款56698.2元;2、2015年4月28日、4月29日被告薛百勤签收的过磅单五张,证明原告又卖给被告薛百勤煤115.89吨。被告风陵渡开发区承信砖厂缺席,也未递交答辩。被告薛百勤缺席,也未递交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2日,原告与被告薛百勤经约定,由原告为被告薛百勤的砖厂提供内燃煤,每吨价格为90元。原告按照约定开始给被告供应内燃煤。2015年4月26日,原告与被告薛百勤经核算,被告薛百勤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今欠到代登科煤灰款共计伍万陆仟陆佰玖拾捌元贰角(56698.2元),4月26号前全计,薛百勤,2015年5月26号。”2015年4月28日、4月29日,原告又给被告提供内燃煤五车共计115.89吨,被告薛百勤均在原告的过磅单上签收。后原告多次催要欠款,被告薛百勤于2015年5月给付原告红砖13000块,折抵欠款2210元,余款64918.3元至今未还。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按照约定卖给被告内燃煤,被告薛百勤出具欠条和收煤过磅单,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付清货款。本案中,被告薛百勤因经营砖厂购买原告的内燃煤,且给原告出具欠条以及过磅单,足以证明被告薛百勤欠原告煤款64918.3元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薛百勤归还煤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风陵渡开发区承信砖厂共同归还欠款的诉请,原告提供的欠条系以被告薛百勤个人名义所写,且原告提供的过磅单里面收货单位均为薛百勤,故应当认定欠款系被告薛百勤个人所欠,被告风陵渡开发区承信砖厂不承担还款责任。二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薛百勤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代登科煤款64918.3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2元,由被告薛百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彦昌代理审判员  翟 兵人民陪审员  何会兴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张晓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