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刑初字第43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吴某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43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无业。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1月20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黄刚,广西南国雄鹰律师事务所律师。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西检刑诉字(2015)3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唐国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及辩护人黄刚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23日18时许,被告人吴某到南宁市西乡塘区坛洛镇坛洛村新街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坛洛支行自动取款机办理业务,想起有一天银行的保安对其态度不好,就想报复一下银行,于是捡起一块石头砸坏了自动取款机屏幕。经鉴定,被砸坏的自动取款机一体机的修复价格为人民币13731元。经南宁市第五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吴某为精神分裂症(残留期),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针对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证明、发票、维修报告、设备检测报告及报价、残疾人证、证人邓某证言、被害人苏某的陈述、被告人吴某的供述与辩解、价格鉴定结论书、南宁市第五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指认笔录和照片、监控录像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价值达13731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被告人吴某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吴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但辩称是因为银行工作人员对其态度不好,才报复砸自动柜员机的。辩护人提出银行有一定的过错,吴某属于精神分裂症(残留期),建议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3日18时许,被告人吴某到南宁市西乡塘区坛洛镇坛洛村新街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坛洛支行自动取款机办理业务,想起有一天银行的保安对其态度不好,就想报复一下银行,于是捡起一块石头砸坏了自动取款机屏幕。经鉴定,被砸坏的自动取款机一体机的修复价格为人民币13731元。经南宁市第五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吴某为精神分裂症(残留期),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另查明,南宁市第五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月29日至2015年3月2日对被告人吴某进行精神状态分析鉴定,期间1个月零5日不计入吴某的羁押时间。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受理登记表,证实案件来源为被害人的报案。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归案的时间及经过。3、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吴某的基本身份情况,案发时已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4、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刑事侦查一大队暂缓计算、重新计算羁押期限的情况说明,证实南宁市第五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月29日至2015年3月2日对被告人吴某进行精神状态分析鉴定,期间1个月零5日不计入吴某的羁押时间。5、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银行方提取案发时监控视频录像及作案工具水泥砖。6、广西区邮政公司南宁市分公司的证明、增值税普通发票、维修报告、设备检测报告及报价,证实被损坏自动柜员机的型号、安装时间、购买价格。7、残疾证,吴某属于二级精神残疾人。8、南宁市第五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证实吴某为精神分裂症(残留期),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9、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书,被砸坏的自动取款机一体机的修复价格为人民币13731元。10、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吴某实施犯罪的现场位置以及现场概貌。11、现场监控视频录像,证实吴某2014年12月23日18时,吴某捡起一块石头砸坏南宁市西乡塘区坛洛镇坛洛村新街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坛洛支行自动取款机屏幕的事实。12、证人邓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23日18时,南宁市西乡塘区坛洛镇坛洛村新街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坛洛支行一台自动取款机屏幕被砸坏,2015年1月20日上午通过银行视频监控发现涉嫌砸坏柜员机的吴某来到银行办理业务,遂向银行主任苏某报告,苏某报警后,警察将吴某带走。13、证人苏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23日18时,南宁市西乡塘区坛洛镇坛洛村新街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坛洛支行一台自动取款机屏幕被砸坏,修复价格为人民币13731元,2015年1月20日上午发现涉嫌砸坏柜员机的男子来到银行办理业务,遂向公安机关报警。14、被告人吴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因之前去银行办理业务,认为银行保安对其态度不好,为报复银行于2014年12月23日18时持砖头砸坏南宁市西乡塘区坛洛镇坛洛村新街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坛洛支行一台自动取款机屏幕。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价值达13731元,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吴某系精神分裂症(残留期),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吴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基于上述理由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银行方面具有过错的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2015年8月24日止)。二、责令被告人吴某退赔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坛洛支行人民币1373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长李密人民陪审员张卫红人民陪审员黄润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陆露艳附:判决书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十八条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严重后果产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