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射商初字第0030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万成双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成双,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射商初字第00304号原告万成双,个体户。委托代理人张洪祥,射阳县合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中山北路30号名人城市广场39F。负责人陈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邵龙雷、刘乾,该公司员工。原告万成双与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安邦江苏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9月9日、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成双的委托代理人张洪祥在两次庭审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万成双在第一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邦江苏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龙雷在第一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邦江苏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乾在第二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成双诉称:2013年12月17日,原告驾驶苏J×××××号小型汽车与王海波驾驶的汽车相撞,致两车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主要责任。事故致原告产生修理费16050元,施救费300元,王海波产生修理费54670元,施救费400元。原告按责赔偿王海波39149元,自己仍有10045元修理费应由被告在车损险中赔付。由于原告在被告投保了交强险、不计免赔车损险和三责险。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交强险2000元,三责险37149元,车损险10045元,合计4919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万成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原告和王海波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以及双方责任划分,原告承担主要责任;2、信达财产保险公司及被告对苏J×××××号车的定损单复印件各1份,射阳县宏宇汽车修理厂收条1份、修理费发票复印件2份、施救费发票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车辆损失为16350元;3、被告对王海波车辆出具的定损单复印件、修理费发票、施救费发票各1份,证明王海波车辆损失为55070元;4、淮安宝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条及王海波出具的收条各1份,证明原告赔偿王海波损失合计39149元;5、原告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抄件各1份,证明原告在被告投保交强险、不计免赔三责险和车损险;6、原告的驾驶证原件、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为合法驾驶人及车辆通过技术安全年检;7、射阳县公安局出具的提问回复1份,主要内容是:对机动车驾驶人逾期未提交身体条件证明,但驾驶证未超过有效期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未注销机动车驾驶证的,或者注销机动车驾驶证但未公告作废未收回的机动车驾驶证的,不能视为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证明原告具有合法驾驶资格。被告安邦江苏分公司辩称:原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属实,认可事故认定书上认定的事故事实及责任。事故发生时原告驾驶证被注销,属于无驾驶证的情形。对于法律禁止的情形作为免责条款,保险公司仅承担提示义务,保险公司在投保单、保险单和保险条款等保险凭证上将免责条款以加粗字体等形式作出提示的,应认定保险人履行了提示义务。根据交强险条例和交强险条款的约定,被保险人无证驾驶,保险人对财物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不承担垫付责任,对商业险的部分,因无驾驶证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对被告的诉讼请求,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安邦江苏分公司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射阳县公安局车管所出具的查询信息单及原告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的驾驶证在2012年9月2日至2013年12月25日期间被注销;2、三责险条款1份,证明驾驶证被注销期间驾驶车辆,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的投保单1份,原告本人在投保人声明处签字确认,证明保险公司已经将条款交付原告,并对注销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的情形向原告进行了提示和说明;4、交强险及车损险保险条款各1份,证明原告无证驾驶,合同约定被告不承担保险责任;5、江苏省高院关于办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复印件1份,证明依照该意见第一项第三款规定,驾驶证被注销属于无驾驶资格情形。审理过程中,原告万成双申请本院调取万成双的驾驶证相关记录。2015年5月4日,射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车辆管理所出具查询信息及情况说明各一份,情况说明的主要内容为:万成双初次申领准驾车型为C,初次领证日期为2003年8月21日,有效期至2015年8月21日,后系统升级准驾车型为B1,因未提交身体条件证明导致驾驶证状态为注销可恢复(系统自动),2013年12月23日办理恢复驾驶证考试业务。经质证,被告安邦江苏分公司对原告万成双提供的证据1、5无异议;对证据2、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对证据4认为由法庭审查原告是否向对方车辆实际赔偿;对证据6行驶证无异议,对驾驶证真实性不认可,认为原告在事故发生时所持驾驶证被注销,依法不具有驾驶车辆的资格,属于无证驾驶,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现在持有的驾驶证与事发后原告提供给被告的驾驶证不一致;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射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无权对注销是否属于无证驾驶进行回复,对关联性有异议,回复中没有注明原告注销的情形与答复的情形一致。被告安邦江苏分公司对本院调取的车管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及查询信息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交警部门明确原告驾驶证为注销状态,原告认为驾驶证被注销是交警部门行政作为不合法,那原告的损失应当向交警部门提起行政诉讼。原告万成双对被告安邦江苏分公司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查询信息显示的是注销可恢复状态,理赔遭拒后,原告到交警部门询问,交警部门解释该情形不属于无证驾驶,对该份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据2条款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没有作提示和说明;对证据3认为投保事实无异议,投保单上的签名不是原告本人所签,是原告的驾驶员所签,说明被告没有对原告尽到提示和说明义务;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被告对条款没有作重要提示,也未向原告释明,条款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投保单非原告签字;对证据5认为真实性由法庭审查,该规定不适用民商案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告万成双对本院调取的车管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及查询信息无异议,认为可以证明原告的B证是系统自动升级,并非原告自己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万成双提供的证据,被告安邦江苏分公司提供的证据1-2、4及本院调取的情况说明和查询信息,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安邦江苏分公司提交的证据3,由于原告未认可投保单上的签名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5,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9日,原告万成双以其所有的苏J×××××号车为保险标的,在被告安邦江苏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和机动车损失保险,其中交强险约定保险期限自2012年12月24日起至2013年12月23日止,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及机动车损失险约定保险期限自2012年12月25日起至2013年12月24日止,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50万元,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限额为143800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一)项约定:被保险机动车在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产生的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七)项约定:驾驶人有无驾驶证或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的情形,被保险机动车造成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七)项约定:驾驶人无驾驶证或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2013年12月17日11时4分,原告万成双驾驶苏J×××××号车沿人民西路由西向东行驶,王海波驾驶苏H×××××号轿车沿福建路由南向北行驶,在人民西路××××路交叉口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该事故经射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万成双承担主要责任,王海波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万成双于2014年3月5日支付苏J×××××号车施救费300元,于2014年4月10日向射阳县宏宇汽车修理厂支付苏J×××××号车修理费16050元。王海波支付苏H×××××号轿车施救费400元,修理费54670元。2014年4月20日,淮安宝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信达财产保险公司转来的理赔款陆仟叁佰零伍元整,此款冲抵万成双为王海波苏H×××××号轿车一部分修理费等内容。同日,王海波出具收条收到万成双车辆修理费32844元。另查明,原告万成双初次申领准驾车型为C,初次领证日期为2003年8月21日,有效期至2015年8月21日,后系统升级准驾车型为B1,因未提交身体条件证明导致驾驶证状态为注销可恢复(系统自动),2013年12月23日办理恢复驾驶证考试业务,自2013年12月23日起恢复驾驶资格。本院认为:1、原告万成双与被告安邦江苏分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万成双按约缴纳保费后,在保险期间内因驾驶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被保险车辆及王海波的车辆损失,原告按责赔偿王海波车辆损失后,被告应按约向原告支付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车损险保险金。王海波的车损为54670元+400元=55070元,扣除交强险2000元后,原告应赔偿王海波车辆损失(55070元-2000元)*70%=37149元,合计39149元,原告已实际赔偿王海波车辆损失6305元+32844元=39149元,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交强险保险金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37149元。原告的车辆损失为16050元+300元=16350元,扣除交强险2000元后,王海波应赔偿原告车辆损失为(16350元-2000元)*30%=4305元,合计6305元,此款已由信达财产保险公司赔付给原告抵算原告支付给王海波的修理费,原告的剩余车辆损失16350元-6305元=10045元应由被告在车损险中予以赔付,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车损险保险金10045元。2、被告辩称事故发生时,原告的驾驶证处于注销可恢复状态,属于无证驾驶,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一方面,事故发生时,原告的驾驶证一直处于有效期内;另一方面,原告的驾驶证处于注销可恢复状态的原因是由于车管所系统自动升级,将原告的准驾车型由C升级为B,并非原告申请,且交警部门亦未公告作废未收回的驾驶证,原告事后也恢复了驾驶资格。根据相关规定,不能视为原告未取得驾驶证驾驶,应认定原告为有证驾驶。故被告上述辩解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万成双主张被告安邦江苏分公司支付交强险保险金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37149元,车损险保险金10045元,合计49194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万成双支付交强险保险金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37149元,车损险保险金10045元,合计49194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1030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潘高良审 判 员 张玲玲人民陪审员 韩天祥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张为伟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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