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承民初字第188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罗某某与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承民初字第1883号原告罗某某。被告赵某某。原告罗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瑞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被告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在1990年经人介绍后结婚。婚后两人性格不和,没有感情,经常为家庭琐事打架拌嘴,互相整天也不说话,家中有事也不能够互相商量,被告听他妈的话,他们家里人也整天骂我,就这样我忍气吞声的和被告生活了这些年。我曾几次提出与被告离婚,有一次出走让他们家里人把我找回,被告和家里人再三和我说好的,我才答应不走了。去年11月,我再次提出与被告离婚并在法院起诉,可又经过别人劝说撤诉了。现已经7个多月了,按有关规定我再次提出与被告离婚,请法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男孩赵某甲归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家庭财产平分。2000年我们盖房子欠我爸罗某丙18,000.00元、欠我姐罗某乙55,000.00元,应平均分担。被告赵某某辩称,我和原告1990年7月21日(农历)结婚,后结婚证丢失,2004年3月11日补办的结婚证,长子赵某乙,次子赵某甲,我不想离婚,因为长子没结婚,次子还小,夫妻感情没达到那种地步,原告诉状不属实,我挣钱都往家交,没有经常吵架,去年11月提过一次离婚,后来调解撤诉了。如果非要离婚,次子归我抚养,不用原告承担抚养费。我家现有平房7间(东面4间大瓦房,西面3间小平房)和家庭生活用品,没有债权、债务,我没有存款,原告有没有我不知道,一切家庭收入归原告管。房子是2000年我在原来老院的基础上翻盖的,原来是我父母的。原告罗某某和被告赵某某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1990年9月9日原告罗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生育长子赵某乙。生育次子赵某甲。2000年原被告将被告父母的三间瓦房翻建成四间瓦房,后在西边盖平房三间。并与被告母亲共同生活至今。原被告现有家庭生活用品,无存款、无债权、无债务。2014年9月10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我院要求离婚,2014年11月27日撤回起诉。2015年6月10日原告再次向我院起诉离婚。庭审后被告赵某某提出同意离婚,次子赵海禄由原告抚养,自己不承担抚养费。本院认为,我国实行婚姻自由的婚姻制度,原告罗某某要求与被告赵某某离婚,被告已同意离婚,本院准许原被告离婚。原告要求次子赵某甲由其抚养,被告亦同意,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次子赵某甲的抚养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每月应以给付抚养费250.00元为宜。因原被告现有的家庭财产中亦有被告母亲的份额,本院不宜在本案进行分割,原被告可另行处理。原告要求对家庭债务进行分担,但原告未提交债务的确切证据且被告对此并不认可,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请求不予支持。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稳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罗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次子赵某甲由原告罗某某抚养,被告赵某某自2015年7月起至赵某甲年满十八周岁止每月给付抚养费250.00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00元,原被告各承担1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瑞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甄红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