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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4338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顾东梅与刘训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43384号原告顾东梅。委托代理人卜令全。委托代理人田嘉康,上海市天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训龙。原告顾东梅诉被告刘训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东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卜令全、田嘉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训龙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东梅诉称,2013年1月31日,经居间介绍,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房屋预售(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上海市浦东新区海鸣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出售给原告,房价款为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87万元。原告共计支付房款78万元。原告在2013年2月21日接收房屋钥匙后装修入住,装修费大致10万元。后因有人自称系被告姐姐,并出示法院判决书,称其为房屋产权人,要求原告搬离系争房屋。现被告无法按约配合原告过户,无法履行合同。原告起诉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2、判令被告退还购房款78万元及存款利息(以78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基准利率的标准,从2013年2月22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违约金50万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刘训龙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3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房屋预售(买卖)合同》,约定甲方将系争房屋出售给乙方,房屋总价款87万元;甲方于2013年2月20日将房屋交付给乙方;甲乙双方在2015年2月28日前办理过户手续;若甲方在与乙方签订本合同后,反悔不出售该房屋给乙方的,则甲方应返还已收房款和利息外,还应赔偿乙方50万元违约金;若甲方违约不买,要赔偿甲方50万元违约金。截至2013年2月21日,原告共计支付被告购房款78万元。案外人刘某某系被告刘训龙父亲。刘某某于2012年6月29日死亡。(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376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定本市浦东新区海鸣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即本案系争房屋)归陈巧凤、刘永林、刘训龙、刘锦秀4人按份共有,其中陈巧凤占5/8,其余三人各占1/8。2013年10月,案外人陈巧凤、刘永林起诉刘训龙、刘锦秀称,刘训龙不但把系争房屋门锁换掉了,还将房屋出租给他人居住,使得陈巧凤有家不能回,只能在外租房居住;要求对系争房屋进行分割,系争房屋归陈巧凤、刘永林所有,由刘永林给付刘训龙、刘锦秀房屋折价款,刘训龙、刘锦秀的份额归刘永林所有。审理中,经法院询价,查明当时系争房屋的价值约125万元。法院于2014年3月25日出具民事判决书,案号为(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7822号,判决如下:一、上海市浦东新区海鸣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归陈巧凤、刘永林和刘锦秀共有,由陈巧凤占5/8、刘永林占2/8、刘锦秀占1/8;二、刘训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迁出上海市浦东新区海鸣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三、刘永林给付刘训龙房屋折价款156,250元(已交至本院代管),由刘训龙在履行本判决第二项后至本院领取。现因系争房屋的产权不在被告名下,被告无法履行协助过户的义务,故原告起诉来院。以上事实,由经庭审质证的《房屋预售(买卖)合同》、收据、银行转账凭证、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预售(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系争房屋现在的价格相对于原告购买时的价格已经大幅上涨。被告无法按约履行合同约定的过户义务,违反诚实信用,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金5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被告应当退还78万元房款的同时应返还78万元的法定孳息。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基准利率的标准退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顾东梅与被告刘训龙于2013年1月31日签订的《房屋预售(买卖)合同》;二、被告刘训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顾东梅购房款78万元及存款利息(以78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基准利率的标准,从2013年2月22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三、被告刘训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顾东梅违约金50万元。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7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均由被告刘训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陶郑忠代理审判员  杨立转人民陪审员  褚云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陆佳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