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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区法刑初字第0087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李某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区法刑初字第00878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64年2月17日出生于重庆市巴南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非法经营于2009年被广西省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宣告缓刑。因本案于2015年4月27日被捉获,同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5月8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重庆市渝中区看守所。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中检刑诉(2015)8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祁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于2015年4月27日18时许,在本市渝中区较场口日月光广场871车站附近,将净重0.36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刘某,获毒资300元,交易完成后被民警捉获,毒品毒资亦被当场缴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明知甲基苯丙胺系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到案经过材料、扣押物品清单、前科查询情况、户籍材料等,有物证照片,有证人刘某的证言,有封存笔录、提取笔录、毒品称量笔录、毒品鉴定意见以及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非法贩卖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7日起至2015年11月26日止)二、对扣押的毒品0.36克予以没收。上述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夏 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周国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