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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刑初字第0019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黄某寻衅滋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刑初字第00194号公诉机关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男,1986年10月14日出生于江西省新余市,汉族。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5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现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2月8日被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经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月16日由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执行逮捕。羁押于新余市看守所。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检公诉刑诉(2015)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忠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8日16时许,被告人黄某饮酒后窜至本市长青北路星期八宾馆,对被害人符某无故谩骂,继而又将该宾馆601客房的房门、吧台、麻将桌面、六楼值班房门和一楼大堂玻璃门等物品毁坏。之后被告人黄某窜至毓秀大道新余市人民检察院附近,先后拦截被害人张某、何某、肖某,并用手机将被害人张某砸伤,拍打被害人肖某驾驶的车辆引擎盖,后被告人黄某又到新纺小区4栋楼下将被害人郭某挟持。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黄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符某、张某等人的陈述,证人章某、龚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作案工具照片、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和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黄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黄某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黄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8日16时许,被告人黄某饮酒后窜至本市长青北路星期八宾馆,对被害人符某无故谩骂,继而又将该宾馆601客房的房门、吧台、麻将桌面、六楼值班房门和一楼大堂玻璃门等物品毁坏。之后被告人黄某窜至毓秀大道新余市人民检察院附近,拦住骑电动车经过的被害人张某并用手机将其砸伤后跑开。之后被告人黄某又拦住骑电动车经过的被害人何某,何某见状下车走到路边,被告人黄某则驾驶何某的电动车逃离。被告人黄某骑至不远处将该电动车丢弃,在新余市人民检察院旁一巷子内拦住被害人肖某,跳上肖某驾驶的车辆拍打引擎盖后离开,后被告人黄某又到新纺小区4栋楼下将被害人郭某(10岁)挟持,引数十名群众围观,民警赶到现场将郭某解救并制服被告人黄某。经鉴定,被告人黄某损坏的财物价值人民币1302元,被害人张某、郭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符某、张某、何某、肖某、郭某的陈述,证人章某、龚某、谭某的证言,新余市渝水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公(渝)伤鉴(法)字(2015)97、9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新余市渝水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渝价认字(2015)2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作案工具照片,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本院(2014)渝刑初字第284号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在公共场所随意拦截、殴打他人,恐吓未成年人,致二人轻微伤的后果,以及任意毁损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302元,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所犯罪行成立,指控罪名正确,应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8日起至2017年2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林新平人民陪审员  丁美瑞人民陪审员  刘振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宋庆利第3页共3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