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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汕澄法执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陈锦鹏与陈两松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锦鹏,陈两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汕澄法执字第32号申请执行人陈锦鹏委托代理人陈芝伟被执行人陈两松申请执行人陈锦鹏与被执行人陈两松租赁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汕澄法民二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陈两松应将位于溪南镇银北村内田片镇区建设规划范围内面积为2520㎡(折3.78亩)的“内田片第4号”的租赁场地交还申请执行人陈锦鹏管理使用;同时付还申请执行人陈锦鹏租金160000元(计至2014年5月11日),并自2014年5月12日起至实际交还租赁场地之日止(按年租金40000元计)付申请执行人陈锦鹏占用费,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另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3981元、执行费2800元。由于被执行人陈两松没有履行上述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我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多次通知被执行人陈两松迁出上述涉案用地,但被执行人陈两松一直拒不搬出。2015年7月10日上午,本院将被执行人陈两松从位于溪南镇银北村内田片镇区建设规划范围内面积为2520㎡(折3.78亩)的“内田片第4号”的租赁场地予以强制迁出,并已交还申请执行人陈锦鹏管正使用。另经对被执行人陈两松的财产状况进行“五查”,未发现被执行人陈两松有可供执行财产,经告知申请执行人陈锦鹏“五查”情况,申请执行人陈锦鹏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陈两松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表示同意对被执行人陈两松拖欠的租金终结本次执行。本院认为,本院已通过强制搬迁,将位于溪南镇银北村内田片镇区建设规划范围内面积为2520㎡(折3.78亩)的“内田片第4号”的租赁场地交还申请执行人陈锦鹏管正使用,涉案用地已交接执行完毕,依法应对此执行内容予以终结执行;被执行人陈两松拖欠申请执行人租金及相应占用费,因被执行人陈两松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且同意终结本次执行,故可予以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本院(2014)汕澄法民二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予以终结执行。二、对本院(2014)汕澄法民二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予以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卢少佳审 判 员  杜式健代理审判员  徐志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陈素青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