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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秀知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与嘉兴市秀洲区洪合和润亿家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秀洲区洪合和润亿家超市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秀知初字第22号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利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小松、张荣磊。被告:嘉兴市秀洲区洪合和润亿家超市。经营者:金丐亮。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丐飞。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嘉兴市秀洲区洪合和润亿家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由审判员李江平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徐辰丽、人民陪审员蔡祖尧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荣磊,被告经营者金丐亮及其委托代理人金丐飞均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享有的“解百纳”文字商标于2002年4月14日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注册号为1748888号,经续展有效期至2022年4月13日。2012年4月27日,“解百纳”文字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2015年3月11日,原告的调查人员在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到被告的经营场所,以35元的价格购买了“解百纳”字样的葡萄酒一瓶,并在现场取得发票一张,后公证员对所购商品予以封存,并出具了公证书。被告的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和商誉损失。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号为1748888号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000元;3、被告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2035元。被告嘉兴市秀洲区洪合和润亿家超市答辩称:被告系合法经营,自2012年开业至今,从电脑记录、进货渠道、销售记录查阅,均未发现卖过原告起诉的产品。在审理中,原、被告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授权书、山东省烟台市鲁东公证处出具的(2013)烟鲁东证经字第1013号、第1014号、第1372号公证书各一份。原告据此证明,“解百纳”商标所有权人、商标有效期限、核定使用范围,“解百纳”文字商标系中国驰名商标,及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权行为提起诉讼的事实。主要内容为,(1)授权书内容: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授权原告使用第1748888号“解百纳”商标,并授权原告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产品鉴定、提起诉讼等。(2)第1013号公证书内容:申请人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出示的复印件与国家商标局颁发的第1748888号《商标注册证》原件内容相符。复印件内容为,“解百纳”商标注册人为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白酒、果酒、烧酒、葡萄酒等,注册有效期至2012年4月13日。(3)第1014号公证书内容:申请人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出示的复印件与国家商标局于2011年12月30日颁发的《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原件内容相符。复印件内容为,第1748888号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4月13日。(4)第1372号公证书内容:申请人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出示的复印件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驰字(2012)36号《关于认定“解百纳”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原件相符。复印件内容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33类葡萄酒商品上的“解百纳”商标为驰名商标。对上述证据,被告质证后无异议。证据二,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2015年4月13日出具的(2015)宁秦证民内字第1361号公证书一份及公证机关封存被控侵权的葡萄酒一瓶。原告据此证明,原告从被告处购买侵权商品,该商品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事实。主要内容为,(1)第1361号公证书主要内容:在公证员陈美和公证人员许阳监督下,申请人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建桥于2015年3月11日到嘉兴市秀洲区洪合镇洪昌路534号“和润亿家生活超市”,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标注为“解百纳干红葡萄酒”字样的葡萄酒一瓶,交付购物款叁拾伍元整,现场取得盖有“嘉兴市秀洲区洪合和润亿家超市发票专用章”的发票一张,发票号码为01434502。随后,王建桥对该店酒架、店铺外部及所购物品进行拍照。公证人员对所购物品粘贴标签后带回公证处封存。(2)庭审中当庭拆封了公证机关封存的被控侵权葡萄酒,原告就相关商标进行比对,原告认为,涉案商品与第1748888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均为葡萄酒,在涉案商品正面标贴中部突出标有“解百纳干红葡萄酒”字样,背面标贴中上部用红色字体突出标有“丰收解百纳干红葡萄酒”字样,这种使用方式起到了区别产品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性使用。其中“解百纳”字样与第1748888号注册商标在字形字音字义排列顺序等均一致,即视觉上无差别,涉案商品标注的生产厂家北京丰收葡萄酒有限公司与原告及权利人均无任何关系,原告及权利人也未授权该公司使用涉案商标。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被告的行为侵犯了第174888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质证后认为,原告举证的红酒并不是被告销售的产品,原告提供的酒架照片上没有这种酒,购物袋上的名称、地址显示的也不是被告超市,故该红酒与被告无关联。证据三,用以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合理费用的证据,包括:(1)2015年3月11日嘉兴市秀洲区洪合和润亿家超市开具的发票一份,记载红酒一瓶计35元。(2)2015年2月2日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开具的公证费发票一份,金额1000元。(3)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公司出具的暂收调查费凭证一份,金额1000元。原告说明,因公证处业务量大且需取证前踩点,故原告均提前缴费排队,从而公证处发票开具时间在公证书记载取证时间之前,但公证处取证确为事实,故公证费应当予以支持。被告质证后认为,公证费发票开具时间为2015年2月2日,但申请时间为2015年3月11日,发票在前,申请在后,不符合程序,说明有造假,被告对整个公证存在怀疑。另被告开具的发票上只写了红酒,发票只能作为报销凭证,不能作为购物凭证,原告没有购物小票,无法证明原告购买了“解百纳”葡萄酒,该发票与本案无关联。本院经审查,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要求,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具有证明效力,目前亦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定。根据以上确认,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对原告起诉陈述的商标知名度事实、被告工商登记及经营情况、被告销售被控侵权葡萄酒事实及原告为维权支付部分费用的事实予以认定,但证据证明涉案商标注册人为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而非原告。本院认为: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系第1748888号“解百纳”文字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在有效期内,原告经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授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诉讼。根据原被告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被告是否销售过原告举证的被控侵权商品;2、如果被告销售了该侵权商品,是否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3、如果构成侵权,赔偿金额如何确定。争议焦点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在2015年4月13日出具的(2015)宁秦证民内字第1361号公证书中记载了原告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从被告处购买被控侵权商品并对被控侵权商品进行封存的全过程,程某,被告辩称从未卖过上述商品,存在公证造假,但未提供相反证据,结合该公证书及被告开具的发票,本院对被告销售原告举证的被控侵权商品予以确认。争议焦点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商标的,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规定,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同种商品(即第33类商品,包括葡萄酒),被控侵权产品正面瓶贴上标注的“解百纳干红葡萄酒”字样及背面瓶贴上标注的“丰收解百纳干红葡萄酒”字样,其中含有的“解百纳”与涉案“解百纳”商标相同,在“解百纳”商标使用于葡萄酒商品上具有的较高知名度的情况下,被告侵权产品上标注的“解百纳”,会使消费者误认为产品来源于“解百纳”商标权人,或与权利人具有关联性,因此,应当认定被告销售该“丰收解百纳干红葡萄酒”的行为侵犯了第174888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关于赔偿金额,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和涉案商标许可使用费,也无证据证明被告因侵权行为的实际获利,原告选择适用法定赔偿方式计算赔偿数额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综合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主观过错程度、销售规模、侵权范围,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本院酌定赔偿金额为1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嘉兴市秀洲区洪合和润亿家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享有的第174888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二、被告嘉兴市秀洲区洪合和润亿家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10000元;三、驳回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51元,由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51元,被告嘉兴市秀洲区洪合和润亿家超市负担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江平代理审判员  徐辰丽人民陪审员  蔡祖尧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沈月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