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刑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134号张某犯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北刑初字第13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无业。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0月22被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于海勇,河北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冀唐北检公诉刑诉(2015)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辩护人于海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1日晚,唐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二中队民警孙剑军带领该队辅警常某及其他9名执法人员在唐山市长宁道与学院路交叉口西南方向附近依法执行检查酒后驾车任务。当晚20时45分,被告人张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冀B×××××的宝马轿车途经该检查点时,在执勤民警依法向其示意停车接受检查的情况下,其为逃避检查,仍驾车强行逃离现场。在此过程中,被告人张某驾车将正在执行公务的辅警常某撞伤。经鉴定,辅警常某的伤情为轻伤一级。公诉机关在指控的同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无异议。辩护人于海勇的主要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张某系初犯,社会危害性较小,其本人能够当庭认罪、悔罪,愿意积极赔偿并由家属与被害人达成谅解协议,希望法院酌定减轻刑罚,建议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1日晚,唐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二中队民警孙剑军带领该队辅警常某及其他9名执法人员在唐山市长宁道与学院路交叉口西南方向附近依法执行检查酒后驾车任务。当晚20时45分,被告人张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冀B×××××的宝马轿车途经该检查点时,在执勤民警依法向其示意停车接受检查的情况下,其为逃避检查,仍试图驾车强行逃离现场。在此过程中,被告人张某驾车将正在执行公务的辅警常某撞伤。经鉴定,辅警常某的伤情为轻伤一级。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的家人多次到医院探望,并垫付了全部住院费用。2015年7月2日,被告人张某的亲属代被告人就赔偿问题与被害人常某达成和解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张某所驾驶的宝马轿车等物证,被告人张某的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孙剑军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和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支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辩护人于海勇提出被告人张某系初犯,其本人能够当庭认罪、悔罪,愿意积极赔偿并由家属与被害人达成谅解协议,希望法院酌定减轻刑罚的辩护意见,经本院审查被告人张某案发前未受过刑事处罚系初犯,且归案后能够如实陈述,故可依法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扣押的冀B×××××宝马牌小型轿车一辆发还被告人张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冬梅代理审判员 贺 峥人民陪审员 文 亮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