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花法东民初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1-22
案件名称
吴锦樟与巫耀文、路雪英、胡翠琼、刘明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锦樟,刘明清,胡翠琼,巫耀文,路雪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花法东民初字第154号原告:吴锦樟,住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委托代理人:陈庆新,广东金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邝永彬,广东金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明清,住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被告:胡翠琼,住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被告:巫耀文,住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被告:路雪英,住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被告巫耀文、路雪英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柯漫,广东古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巫耀文、路雪英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罗莎,广东古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锦樟诉被告刘明清、巫耀文、胡翠琼、路雪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锦樟的委托代理人陈庆新,被告巫耀文、路雪英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罗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明清、胡翠琼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1日,被告刘明清以经济周转困难为由,先后向原告借款50000元和200000元,并承诺在2013年春节(即2014年2月10日)前还清。被告巫耀文为200000元的借款做连带担保。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刘明清、被告巫耀文催告还款,但二被告诸多推搪,至今仍没有支付过任何借款。被告刘明清更是承诺在2015年春节前出售其名下房产所得的购房款用于偿还原告的借款,但被告刘明清收取卖楼款后即销声匿迹,逃避债务,躲避原告。被告胡翠琼、被告路雪英分别为被告刘明清、被告巫耀文的妻子,以上债务均发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胡翠琼、路雪英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唯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刘明清、被胡翠琼立即连带偿还借款2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2月11日起计至付清日止);2、判令被告巫耀文、被告路雪英连带偿还200000元的借款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2月11日起计至付清日止);3、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诉讼中,原告吴锦樟以需收集证据为由申请撤回对被告巫耀文、路雪英的起诉,并变更其诉讼请求的利息计算方式为:利息从2014年6月1日按中国人民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付清款日止。被告刘明清、胡翠琼没有到庭应诉,亦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刘明清为朋友关系。原告述称被告刘明清以买水泥搅拌车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以两台水泥搅拌车作价20万元转让给被告刘明清,被告刘明清于2012年2月1日写下一张借条交给原告,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吴锦樟人民币贰拾万元正(200000.00元),定于2013年春节前还清借款人:刘明清担保人:巫耀文2012年2月1日”。其后,原告为被告刘明清垫付了被告刘明清欠他人的5万元债务,被告刘明清于2013年2月1日写下一张借条交给原告,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吴锦樟人民币伍万元正,定于2013年春节前还清借款人:刘明清2013年2月1日”。原告述称上述借条内容均由刘明清本人书写并签名捺印确认。上述两笔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按期向原告归还借款,诉讼中原告自认被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5月,剩余借款本金和利息经原告追索未果,遂向本院起诉成讼。另查明,被告刘明清和胡翠琼之间曾是夫妻关系,两被告于1988年11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于2015年1月12日办理离婚登记。本院认为:刘明清向吴锦樟借款人民币250000元,有刘明清亲笔书写并签名捺印的两张借条为凭证,本案借款事实清楚,依据充分,对吴锦樟要求刘明清偿还借款2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吴锦樟主张本案借款发生时双方口头约定了利息,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本案借款应视为定期无息借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之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现刘明清逾期未还款,理应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自认被告已经支付利息至2014年5月,请求以本金25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6月1日起计付利息至付清款日止的诉讼请求没有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胡翠琼是否应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本案债务产生于刘明清与胡翠琼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两被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吴锦樟与刘明清对该债务明确约定为刘明清的个人债务,也没有证据证明两被告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因此刘明清欠吴锦樟的债务应推定为刘明清与胡翠琼的夫妻共同债务,对吴锦樟要求胡翠琼对刘明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调整为刘明清、胡翠琼共同偿还250000元借款及利息。被告刘明清、胡翠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到庭义务,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明清、胡翠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吴锦樟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6月1日起计至付清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吴锦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刘明清、胡翠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提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邓碧君审 判 员 冯建刚人民陪审员 王燕萍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陈雅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9.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条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一)书证原件或者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副本、节录本;(二)物证原物或者与物证原物核对无误的复制件、照片、录像资料等;(三)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无疑点的视听资料或者与视听资料核对无误的复制件;(四)一方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制作的对物证或者现场的勘验笔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