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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熟刑二初字第0020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高某、郭某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熟刑二初字第0020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职工。被告人高某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2月7日经常熟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4月8日经常熟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郭某,个体。被告人郭某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2月7日经常熟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4月8日经常熟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5)6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郭某犯职务侵占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樊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某、郭某经预谋后,于2015年2月5日17时许在常熟观致汽车有限公司内,利用被告人高某担任该公司设施及公用动力土建工程师的职务便利,采用由被告人高某提供电缆线出门单、被告人郭某联系车辆并将电缆线运出公司等手段,将该公司堆放于露天仓库上价值人民币57562.56元的废电缆线(毛重1580公斤)运出该公司,后低价销售至沈某的废品回收站。被告人高某、郭某均于2015年2月6日向常熟市公安局投案,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退出全部赃款。案发后,涉案电缆线已被常熟市公安局全部追回。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高某、郭某共同利用被告人高某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均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高某、郭某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高某、郭某均系自首,均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5日下午,被告人高某、郭某经预谋后,利用被告人高某系观致汽车有限公司设施及共用动力土建工程师的职务便利,采用由被告人高某开好材料出厂单、被告人郭某联系车辆装运货物的方式,至该公司露天仓库窃得废电缆线1580公斤,合计价值人民币57562.56元。2015年2月6日,被告人高某主动在观致汽车有限公司内等候公安机关前来处理,并电话通知被告人郭某至滨江派出所投案。到案后,二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全部赃物已被公安机关追缴,被告人高某已对被害单位作了经济赔偿,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工作人员谢某的陈述笔录,证人沈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冯某、顾某甲、王某、邱某、顾某乙的证言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称重笔录,常熟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结论书,劳动合同、材料出厂单、证明,扣押清单,谅解函,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被告人郭某与公司人员勾结,利用公司人员职务上的便利,共同将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系共同犯罪,应依法分别予以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高某、郭某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均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高某、郭某均系自首,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对被害单位作了退赔,并取得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高某、郭某犯职务侵占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的相关量刑情节成立,应予采纳。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依法可以适用缓刑。据此,对被告人高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郭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郭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曹瑞秋人民陪审员  王小丽人民陪审员  赵 英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张传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