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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皇民一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原告谷海臣与被告沈阳市永强装饰装修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海臣,沈阳市永强装饰装修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八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年皇民一初字第119号原告:谷海臣。委托代理人:马强。被告:沈阳市永强装饰装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严蕴强。委托代理人:赵庆波。原告谷海臣与被告沈阳市永强装饰装修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景卫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微(主审)、人民陪审员史大路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海臣及委托代理人马强、被告沈阳市永强装饰装修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庆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谷海臣诉称,原告于2013年5月16日到被告公司从事组装和拆卸彩钢房工作。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被告按月给原告发工资,工资约定1800元加500元绩效。原告给被告提供劳动,受被告管理,依法形成劳动关系。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2013年5月16日至2013年7月11日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沈阳市永强装饰装修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本次陈述相关事实主张的对象与贵院包括市法院二审生效的判决中确认的另案中原告的主张相互矛盾。生效判决已经确定了永强科技公司提供车辆,为毛长宏等有关施工主体提供劳务的事实,上述与永强科技存在牵连关系的相关事项均未认定原告与永强科技存在劳动关系。而与我方毫无牵连事实的前提下原告主张与生效判决相矛盾。在生效判决审理的案件中,我代表永强科技承认应当对原告承担侵权民事责任,并负责协调各有关责任主体,包括保险公司妥善处理原告因人身损害所应获得的赔偿事宜,且向中法提交了民事赔偿的和解方案,应当说永强科技在另案中对有关事实的确认是得到另案判决合理支持。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1日,原告乘坐永强科技(沈阳)有限公司所有的车辆在从工地返回途中,因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原告曾于2013年12月17日在本院起诉,要求确认原告与永强科技(沈阳)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原告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与永强科技(沈阳)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为由,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上诉至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起诉,维持原判。原告于2014年11月24日向沈阳市皇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2013年5月16日至2013年7月11日之间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该委员会以其仲裁请求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而不予受理,原告诉至本院。另查,原告系中国北车集团沈阳机车车辆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于2009年12月20日办理厂内退养,由中国北车集团沈阳机车车辆有限责任公司为其缴纳养老和医疗保险,并于2015年3月在该单位退休。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仲裁申请书、沈皇劳人仲不字(2014)36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即主张存在双重劳动关系。原告原为中国北车集团沈阳机车车辆有限责任公司单位员工,并于2009年12月20日办理厂内退养手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八条规定,“企业停薪留职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下岗待岗人员以及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因与新的用人单位发生用工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动关系处理”。另根据国务院《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的规定,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是指国有企业职工距退休年龄(男职工60岁,女工人50岁,女干部55岁)不到5年的,经本人申请,企业领导批准,可以退出工作岗位休养。原告的情况不符合解释规定的四种情形,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产生的用工争议不应按照劳动关系处理,不能确认双重劳动关系存在,故原告请求确认与被告存在的劳动关系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谷海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何景卫审 判 员  王 微人民陪审员  史大路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赵春阳本案判决的相关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八条企业停薪留职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下岗待岗人员以及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因与新的用人单位发生用工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动关系处理。《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