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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南法九民一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陈美珠与王宝珠、王贤建、佛山市南海德群船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美珠,王宝珠,王贤建,佛山市南海德群船务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九民一初字第64号原告:陈美珠,女,住福建省平潭县。委托代理人:李快良,系广东华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宝珠,女,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被告:王贤建,男,住址同上。被告:佛山市南海德群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九江镇儒林东48号(九江文化中心)二楼。原告陈美珠诉被告王宝珠、王贤建、佛山市南海德群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群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梁敏红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美珠的委托代理人李快良、被告王宝珠(亦系被告德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贤建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双方庭外和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王宝珠、王贤建因生意资金周转多次向原告借款。累计至2015年1月7日,两被告确认向原告借款1788000元,并出具《借条》(落款日期为2015年1月7日,实际出具时间为2015年1月30日)确认以上事实,并承诺每月利息按1.8%计算。被告德群公司自愿作为上述借款担保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出具《担保书》。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于2015年2月18日支付了50000元利息。请求判令1、三被告连带清偿借款1788000元并从2015年1月8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1.8%利率计付的利息给原告;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共同辩称,借款本金应当为1100000元,包括2011年6月7日借款500000元、2012年6月14日借款600000元。庭审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1份,复印件),德群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各1份,复印件),王贤建、王宝珠身份证(各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1份,原件)。3、担保书(1份,原件)。证据2-3用以证明被告王宝珠、王贤建向原告借款,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8%计算,被告德群公司出具担保书,对涉讼借款承担担保责任。4、录音及录音记录(1份),用以证明2015年1月30日,被告王贤建在其办公室确认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及向原告承诺用船舶来抵债。5、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1份,原件),用以证明被告王宝珠支付了50000元给原告。经质证,被告均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5无异议。庭审中,被告共同举证如下:1、境内汇款查询、网银交易查询明细(各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王宝珠于2015年1月31日汇款10000元、2015年2月18日汇款50000元给原告。2、入陈美珠所有会及入会下山明细、还陈美珠汇款明细、附件(各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还款168200元。经质证,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原告不确认被告还款168200元,而且被告已出具书据确认截至2015年1月7日欠原告的款项。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1-5、被告出示的证据1,经对方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出示的证据2是被告单方统计的书面数据,未经原告签名确认且没有其他证据印证其内容,原告质证有异议,故本院不予采信。综合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1月7日,被告王宝珠、王贤建作为借款人出具一份《借条》,载明“兹向陈美珠借人民币壹佰柒拾捌万捌仟元整(小写:1788000元整),每月利息按壹分捌计算”。同日,被告德群公司出具一份《担保书》,载明“王宝珠、王贤建向陈美珠借款人民币壹佰柒拾捌万捌仟元整(见2015年1月7日借据);鉴于该借款用于佛山市南海德群船务有限公司业务经营,为此,佛山市南海德群船务有限公司愿意作为借款人王宝珠、王贤建的还款担保人,为借款人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5年1月31日,原告向被告催讨。被告表示需分期还款。被告王宝珠、王贤建于2015年1月31日偿还10000元、2015年2月18日偿还50000元予原告。本院认为:原告持有被告王宝珠、王贤建出具的《借条》(金额1788000元)原件,主张该借款是从2011年起累计多笔借款而形成的。被告答辩确认双方从2011年起发生借贷关系。而且,根据原告举证的录音资料(2015年1月31日,当事人之间的协商还款事宜谈话内容),可印证双方对借款曾进行对数确认了上述金额。因此,原告认为截至2015年1月7日,被告王宝珠、王贤建尚欠借款1788000元的主张,理据充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认为借款本金应当为1100000元的辩解,与上述《借条》不符且被告不能举证反驳该《借条》,故本院对被告该辩解不予采纳。双方于《借条》中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归还。双方于《借条》中约定按月壹分捌(即折算为月利率1.8%)计付利息。经对比,该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范围内。因此,原告主张被告王宝珠、王贤建偿还借款1788000元及从2015年1月8日起按月1.8%计付利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采纳。2015年1月8日至1月31日止的利息为24916.65元,扣除被告于2015年1月31日支付的款项10000元,利息尚余14916.65元。2015年2月1日至2月18日的利息为20689.71元。被告于2015年2月18日支付的款项50000元,扣除了截至该日发生的利息后的余额14393.64元(按50000元-14916.65元-20689.71元计),再直接扣减本金,即被告王宝珠、王贤建尚欠原告本金为1773606.36元(按1788000元-14393.64元计)及其从2015年2月19日起的利息。原告请求被告王宝珠、王贤建偿还本金1788000元及其从2015年1月8日起的利息超出本院核定的范围,本院不予全额支持。被告德群公司为被告王宝珠、王贤建涉案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在保证期间内主张被告德群公司对被告王宝珠、王贤建本息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宝珠、王贤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1773606.36元予原告陈美珠。二、被告王宝珠、王贤建应以上项借款1773606.36元为本金从2015年2月19日起至上项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付利息予原告陈美珠,本项随上项清。三、被告佛山市南海德群船务有限公司对被告王宝珠、王贤建上列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800.31元、财产保全费1120元,合共11920.3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陈美珠负担146.12元,被告王宝珠、王贤建、佛山市南海德群船务有限公司负担11774.19元。被告王宝珠、王贤建、佛山市南海德群船务有限公司负担的份额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予原告陈美珠,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敏红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吴莹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