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红民初字第59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赤峰金格里拉大酒店有限公司与张延杰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赤峰金格里拉大酒店有限公司,张延杰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初字第598号原告赤峰金格里拉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法定代表人兰淑萍,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玉东,赤峰金格里拉大酒店有限公司员工。被告张延杰,女,1971年2月2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委托代理人李旭丽,内蒙古原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国华,内蒙古原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赤峰金格里拉大酒店有限公司(简称金格里拉公司)诉被告张延杰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金格里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玉东,被告张延杰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国华两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延杰的另一委托代理人李旭丽参加了第二次庭审诉讼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格里拉公司诉称,被告于2013年2月底到我公司从事厨房面案工作,试用期为3个月。因被告要求灵活就业,拒绝向我公司提供身份证复印件,并拒签劳动合同。被告月工资和社会保险费合计3000元。2013年5月28日下午,在既没有压面工作,也不需清理压面机的情况下,被告违反压面机安全操作规程,故意将左手压伤。被告在受伤之前,私自复印出勤记录簿、非法收集录音证据,敲诈我公司。我公司在被告受伤后将其送往赤峰二二○医院住院治疗24天。我公司为其垫付住院医疗费25474.00元、门诊及其它费用377元。被告出院后拒绝向我公司提供医疗机构诊断书、病历,以致不能确定停工留薪期,同时也拒绝依法向劳动鉴定委员会申请确认停工留薪期。2013年7月6日,我公司电话通知被告到单位领取书面通知,处理试用期届满签订劳动合同和工作安排事宜,但被告拒绝履行应承担的法律义务,故意拖延不上班,并到其他酒店企业工作,且向我公司索要100000元赔偿费了结此事。根据被告违法、违规及试用期3个月届满不合格等情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的(二)、(三)、(四)、(五)项的规定及我公司的企业规章制度,我公司于2013年7月6日即依法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赤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3年12月16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及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工伤认定及行政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没有法律证据,受伤原因认定相互矛盾。2014年5月7日,赤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被告进行的伤残等级鉴定,被告未依法提供完整必要的鉴定材料,我公司亦未申请、参加,故该鉴定委员会作出被告属十级伤残的鉴定结论违反法定程序和要求,有悖于被告伤情事实,涉嫌徇私舞弊。同时内蒙古自治区劳动鉴定委员会亦违反法定程序和要求,错误的作出了重新鉴定结论。赤峰市红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赤红劳人仲字[2014]39号裁决书部分内容错误,应予纠正。现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赤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被告劳动能力鉴定,程序违法,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非法无效;2、依法对被告劳动能力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3、依法判决被告违法违规操作,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赔偿原告为被告垫付的医疗费、门诊费及陪护费,总计25851元,被告自已承担工伤待遇费用;4、依法对赤红劳人仲字[2014]39号裁决书第二、三、五、六、七、八、九、十、十二项错误裁决进行纠正。被告张延杰辩称,原告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无理之诉。原告理应依法赔偿我仲裁请求中的各项损失。我于2013年2月受聘于原告,做面案工作,月工资3000元。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也没有为我缴纳各项保险。2013年5月28日上班期间,我被压面机挤伤左手,后被送往中国人解放军沈阳军区赤峰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示中环小指开放伤累及血管神经肌腱断裂。我所受伤害被依法认定为工伤,并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仅支付了我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而拒绝支付其他费用。我于2013年2月份到原告处工作至2014年7月我因赔付事宜要求解除劳动合同,期间为一年零四个月。因原告未与我签订劳动合同,其应依法支付我未签订劳动合同15个月(2013年6月至2014年9月)的双倍工资45000元(已经扣除被申请人已经支付的2013年3、4月工资及申请人在申请书3、4项申请要求给付的工资)。原告称其在2013年7月份通知我解除劳动合同,但其不能提供书面证据证明,因此其主张不能成立。另外原告还主张,其曾要求与我签订劳动合同,是我不同意才没有签订。但原告对这一主张仍然没有提供书面证据,因此该主张亦不能成立。因原告未为我缴纳工伤保险,故原告应支付我十级伤残所产生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0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和伤残就业补助金51952.88元。原告称我违法、违规操作,但其并没有提供证据。即使我在操作机器过程中有不当的地方,那也是因为原告在我上岗之前未进行安全培训和安全教育的结果,原告也要承担责任。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其对职工的工伤事故要负无过错赔偿责任。纵观全案证据,我所受伤害应属工伤。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用人单位应为每位劳动者交纳社会保险,但原告从未给我交纳任何的社会保险,所以应为我补交。原告请求要求我赔偿其为我支付的医疗费等费用无法律依据,应驳回其无理诉求。原告的第1项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应予以驳回。原告的第2项诉讼请求不具备可诉性,且其主张无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原告的第3、4项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原告的起诉已过了诉讼时效期限。原告2014年12月30日收到裁决书,2015年2月4日立案,已超过15天的诉讼时效期限。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末,被告到原告处从事面案工作,每月工资3000元。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亦未为被告缴纳相关社会保险。2013年5月28日,被告在上班期间被压面机挤伤左手,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沈阳军区赤峰医院住院治疗24天,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由原告负担。被告的伤情经诊断为左示中环开放伤累及血管神经肌腱断裂。被告庭审中自认受伤后未到原告处工作。被告在工作期间受到伤害,经赤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赤人社(红)工伤认字〔2013〕2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该决定书向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0日作出(2014)松行初字第60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维持赤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赤人社(红)工伤认字〔2013〕2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不服该判决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2日作出【2014】赤行终字第60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5月7日,经赤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张延杰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不服该鉴定结论,向内蒙古自治区劳动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内蒙古自治区劳动鉴定委员会于2014年7月24日作出的鉴定结论意见为被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属于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无护理依赖。后被告以原告为被申请人向赤峰市红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原告支付被告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24天×40元/天)、陪护费2429.76元(24天×101.24元/天),合计3389.76元;承担被告的医疗费,支付被告2013年6月-2014年5月的停工留薪工资36000元(3000元/月×12个月);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5月份工资3000元;原告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3月至2014年5月的双倍工资45000元;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000元(3000元/月×7个月)、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51952.88元(14个月×3710.92元);原告为被告补缴社会保险并办理相关手续。2014年12月26日,赤峰市红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赤红劳人仲裁字【2014】39号裁决书,裁决:一、原告支付被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5元×24天);二、原告支付被告护理费2078.12元(3710.92元÷30天×24天×70%);三、原告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12000元(3000元×4个月);四、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5月份工资3000元;五、原告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2000元(3000元×2个月×2倍,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5月28日);六、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000元(3000元×7个月);七、原告支付被告医疗补助金25976.44元(3710.92元×7个月);八、原告支付被告就业补助金25976.44元(3710.92元×7个月);九、以上八项合计102151元,原告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被告;十、原告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十日内为被告缴纳2014年3月至2014年5月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具体数据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算为准,个人承担部分由个人承担);十一、驳回被告的其他劳动争议请求;十二、驳回原告的反申请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赤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被告劳动能力鉴定,程序违法,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非法无效。2、依法对被告劳动能力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3、依法判决被告违法违规操作,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赔偿原告为被告垫付的医疗费、门诊费及陪护费,总计25851元,被告自已承担工伤待遇费用。4、依法对赤红劳人仲字(2014)39号裁决书第二、三、五、六、七、八、九、十、十二项错误裁决进行纠正。庭审中原告自认尚欠被告2013年5月份工资3000元。另查明,2013年赤峰市城镇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710.92元。又查明,审理中原、被告均同意停工留薪期为2.5个月。还查明,原告于2014年12月30日收到赤峰市红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赤红劳人仲裁字【2014】39号裁决书,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递交了起诉状。上述事实,有本院依法确认的原告提供的赤红劳人仲裁字【2014】39号裁决书及送达回证、认定工伤决定书、(2014)松行初字第60号行政判决书、(2014)赤行终字第60号行政判决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劳动能力鉴定表、医疗费发票、鉴定费收据、门诊费收据,被告提供的病历复印件、(2014)松行初字第60号行政判决书、(2014)赤行终字第60号行政判决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劳动能力鉴定表、赤红劳人仲裁字【2014】39号裁决书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的损伤,经赤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且该认定已经生效的行政判决书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要求认定赤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被告劳动能力鉴定程序违法,鉴定结论书非法无效的请求,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申请鉴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之规定,原告对赤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应向内蒙古自治区劳动鉴定委员会申请进行重新鉴定。而本案中原告已申请了重新鉴定,且内蒙古自治区劳动鉴定委员会亦重新出具了鉴定结论意见,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对被告的劳动能力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的请求,因参照上述法规的规定,内蒙古自治区劳动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意见为最终结论,原告的该项请求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律规定的进行司法鉴定的条件,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被告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因原告未依法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费,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之规定,原告应在工伤保险项下赔偿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上述保险待遇项目所涉原告本人工资,应依照该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之规定计算,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受伤前的工资数额为每月3000元,故对于该工资数额,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在答辩中自称其2014年7月份既要求解除劳动合同,且原告亦要求解除劳动合同,故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应予以解除。对于被告提出的各项请求:1、被告主张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24天×40元/天)。参照《内蒙古自治区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职工住院治疗工伤或职业病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统筹地区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符合规定的交通、住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及赤人社发〔2011〕51号《关于赤峰市工伤职工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标准暂行规定的通知》第一条:“工伤职工在居住地工伤保险协议医疗机构住院治疗工伤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日补助标准为5元”之规定,被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4天×5元=120元。2、被告主张支付陪护费2429.76元(24天×101.24元/天)。参照《内蒙古自治区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条第二款:“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需要护理的,经收治的医疗机构出具证明,由所在单位负责派人护理。所在单位未派人护理的,由所在单位按照不低于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70%标准向工伤职工支付陪护费。”的规定,被告主张的陪护费应为2078.12元(3710.92元÷30天×24天×70%)。3、被告主张的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36000元(3000元/月×12个月)。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停工留薪期为2.5个月,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之规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3000元×2.5个月)7500元。4、关于被告主张原告向其支付2014年5月份工资3000元的请求。因双方对该工资数额及事实均无异议,且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亦属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故对于被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5、被告主张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4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之规定,原告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应自2013年4月起向被告支付二倍的工资。结合本案案情,被告于2013年5月28日受伤治疗,之后便未在原告处工作。工资是劳动者提供劳动的对价,若未提供劳动,双倍工资未有产生的基础,故原告向被告支付2013年4月、5月的双倍工资较为适宜,即6000元(3000元×2个月)。6、被告主张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000元(3000元/月×7个月)。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并参照《内蒙古自治区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之规定,被告要求原告按每月3000元向其支付一次性残疾补助金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7、被告主张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1952.88元(14个月×3710.92元)。参照《内蒙古自治区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三十七条:“……(二)工伤职工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工伤职工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的16个月,八级伤残的13个月,九级伤残的10个月,十级伤残的7个月。患职业病的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在上述基础上增加20%。由用人单位按照工伤职工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支付工伤职工一次性就业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的16个月,八级伤残的13个月,九级伤残的10个月,十级伤残的7个月。”之规定,原告的该项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8、被告主张由原告承担医疗费,因被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已由原告实际支付,对此事实双方均认可,且被告亦未发生其他医疗费用,故对于被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虽辩称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期限,但从原告递交诉状及本院审查时间上看,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15天的提起诉讼的法定期限,故对于被告的该项辩解主张,本院不予支持。9、关于被告主张原告为其补缴社会保险并办理相关手续的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之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故对于被告的该项请求本案中不予处理。综上,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赤峰金格里拉大酒店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延杰之间的劳动关系。二、原告赤峰金格里拉大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张延杰拖欠工资30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护理费2078.1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75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0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就业补助金51952.88元,计91651元。三、驳回原告赤峰金格里拉大酒店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张延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免收,邮寄送达费40元,由原告赤峰金格里拉大酒店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孔宪华审 判 员 李建坡人民陪审员 冯恩珍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李红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