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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初字第173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叶火对、叶火裕与叶火成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1736号原告叶火对,男,1955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原告叶火裕,男,1965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上列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廖加雅,福建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火成,男,1958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原告叶火对、叶火裕与被告叶火成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戴艳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火对、叶火裕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廖加雅,被告叶火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火对、叶火裕诉称,两原告与被告叶火成为兄弟关系。原、被告的父亲叶正于1968年向政府申请建造房屋并获得批准,但叶正申请后不久即于1969年因病去世。后原、被告三兄弟在申请地块上共同出资出力建造房屋,从1968年开始陆续经历五次建造,至1979年最终完工。该房屋维持至今,现门牌号为厦门市海沧区东孚街道寨后村诗山社56号(以下简称案涉房屋)。1985年政府统一办理农村房屋建设用地许可证时,案涉房屋的用地申请人登记为原告叶火对。1997年政府统一重新办理农村房屋《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将原证更换为现有的杏集建(97)字第1431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由于当时原告叶火对、叶火裕已搬出案涉房屋,故杏集建(97)字第1431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土地使用者登记为当时实际居住的被告叶火成。虽杏集建(97)字第1431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的土地使用者仅为被告叶火成一人,但案涉房屋实际由原告叶火对、叶火裕与被告叶火成共同出资出力建造,属于共有财产。为明晰原、被告三方对案涉房屋的共有关系,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确认杏集建(97)字第1431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项下的房屋所有权由原告叶火对、叶火裕和被告叶火成共有,各占三分之一份额;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叶火成辩称,两原告的陈述属实,案涉房屋确实由原告叶火对、叶火裕与被告叶火成共同出资出力建造,系共有财产,同意两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叶火对、叶火裕与被告叶火成系兄弟关系。1968年,原、被告的父亲叶正向当时的厦门市东孚人民公社寨后大队申请建房,并获得批准。次年叶正去世。原告叶火对、叶火裕与被告叶火成在申请地块上共同出资出力建造案涉房屋,从1968年开始陆续经历五次建造,至1979年最终完工。1985年,由原告叶火对填写《乡村建房用地申请书》向政府申请办理案涉房屋的建设用地许可证,并获得批准。用地许可证号为3004-006116号,地址位于原厦门市郊区东孚乡寨后村诗山社大埕边。面积为255平方米,四至为:东至大埕1.2米,西至石东华厝1.5米,南至水井5米,北至李吉成龙眼树2米。1997年,由被告叶火成填写《土地登记申请书》并出具《土地使用权转移情况具结书》向政府申请办理案涉房屋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并获得批准。证号为杏集建(97)字第14315号,地址位于原厦门市海沧区东孚镇寨后村诗山社大埕边,现门牌号为厦门市海沧区东孚街道寨后村诗山社56号。用地面积为274平方米,建筑占地面积为248.65平方米,该证备注:本宗地批准面积255平方米,占地面积274平方米,超占面积19平方米,违法占地部分的建筑物遇国家或集体征(使)用该土地时,应无偿、无条件拆除。四至为:东以本墙为界至大埕,西以本墙为界至石东华厝2米,南以本墙为界至杂地,北以本墙为界至杂地。该证登记的土地使用者为被告叶火成,并注明其家庭人口为4人。另查明,被告叶火成1997年时的家庭成员包括被告叶火成本人、妻子黄玉团、长子叶水通、次子叶水坤共4人。其中,长子叶水通已于2000年10月11日因交通事故死亡。还查明,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询问,被告叶火成的妻子黄玉团、次子叶水坤均表示知晓本案情况,对被告叶火成在本案中陈述的意见无异议,同意两原告的诉讼请求,确认案涉房屋由原、被告共同出资出力建造,同意案涉房屋所有权归原、被告三方共有,各占三分之一份额,被告叶火成所占的三分之一份额由被告叶火成与妻子黄玉团、次子叶水坤共同享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杏集建(97)字第1431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向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海沧分局调取的档案资料、《证明》、照片,被告提交的户口簿、《户籍成员关系证明》,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共有纠纷。现门牌号为厦门市海沧区东孚街道寨后村诗山社56号的案涉房屋系杏集建(97)字第1431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项下房屋。杏集建(97)字第1431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的土地使用者为被告叶火成,登记时被告叶火成的家庭成员为4人,除被告叶火成本人外,还包括妻子黄玉团、长子叶水通、次子叶水坤,其中长子叶水通已于2000年10月11日因交通事故死亡。现原告叶火对、叶火裕主张案涉房屋系原告叶火对、叶火裕与被告叶火成共同出资出力建造,属于原、被告三方的共有财产。案涉房屋登记的土地使用者被告叶火成,及其家庭成员黄玉团、叶水坤均对两原告的主张不持异议,同意案涉房屋由原、被告三方共有,各占三分之一份额。本院认为,宅基地使用权作为用益物权的一种,宅基地使用权人有权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在一般情况下,宅基地以家庭户为单位申请,宅基地使用权人所建造的住宅及其附属设施属于该宅基地使用权人所有。根据杏集建(97)字第1431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登记情况,被告叶火成作为案涉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人和案涉房屋的建造者,应为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黄玉团、叶水坤作为杏集建(97)字第1431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登记的被告叶火成的家庭成员,系宅基地的共同申请人,因此,案涉房屋所有权的处分或变动会涉及到黄玉团、叶水坤的相关权益。被告叶火成及其家庭成员黄玉团、叶水坤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自认案涉房屋由原、被告共同出资出力建造,为原、被告三方的共有财产,应视为被告叶火成及其家庭成员黄玉团、叶水坤对其自身合法权益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也不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对此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杏集建(97)字第1431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项下房屋由原告叶火对、叶火裕与被告叶火成共同出资出力建造,为原、被告三方的共有财产,房屋所有权应由原告叶火对、叶火裕与被告叶火成三方共有,各占三分之一份额。另外,被告叶火成所占的案涉房屋三分之一份额所有权是否由其家庭成员共有,由被告叶火成及其家庭成员自行处理。两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杏集建(97)字第1431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项下房屋的所有权由原告叶火对、叶火裕与被告叶火成三方共有,各占三分之一份额。本案受理费5030元减半收取2515元,由被告叶火成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戴艳丽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谢依婷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单位、个人共有。共有包括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第九十四条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按照其份额享有所有权。第一百五十二条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