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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六裕刑初字第00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田某犯行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

案由

行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九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六裕刑初字第00126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系安徽省地球物理地球化学勘查技术院工作人员。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5年1月16日由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对其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孙君,安徽寻求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丁寅,安徽寻求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以裕检刑诉(2015)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犯行贿罪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胜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及其辩护人孙君、丁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底,被告人田某经其舅兄樊某介绍认识时任寿县国土资源局局长方某(已判刑),后经方安排承揽寿县正阳关镇孟家湖林场苇地土地整理项目测绘工程。2008年11月16日,田某联系合肥九华测绘技术院(简称测绘院)与寿县国土资源局土地整理中心签订测绘合同,后测绘院将该工程包干给田某负责,并约定利润分配。工程结束后,寿县土地整理中心支付测绘院工程款36.6272万元,田某从中领取16.3万元。2010年2月10日,为感谢方某的帮忙及希望继续承揽寿县国土资源局测绘业务,田某通过樊某送给方某现金10万元。公诉机关提交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方某、项某等人证言以及相关书证证明上述事实。认为被告人田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钱财,其行为构成行贿罪,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田某对指控给付方某10万元事实不持异议,当庭认罪。其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田某的行为不构成行贿罪,理由是:被告人系受合肥九华测绘技术院的指派,作为该工程的项目经理,全程负责工程的联系协调。九华测绘院与寿县国土资源局签订有书面合同,有双方负责人签字。从工程的施工验收、工程款的结算和领取、包括送给方某的钱款均经过九华测绘院院长项某院长同意。被告人的行为代表的是九华测绘院的单位意志,因此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行贿罪;2、被告人在检察机关立案前主动交待了全案事实,依法构成自首,因而建议对被告人田某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合肥九华测绘技术院属安徽省地球物理地球化学勘查技术院(以下简称安徽省物化探院)独资全民所有制企业。主要从事各类测量、测绘业务。被告人田某系安徽省物化探院职工,在该院实验检测中心从事地基基础检测工作。2008年11月16日,经田某联系,合肥九华测绘技术院(以下简称测绘院)与寿县国土资源局土地整理中心就承揽寿县正阳关镇孟家湖林场苇地土地整理项目签订测绘工程合同。合同签订前,被告人田某向测绘院提出,由测绘院实际按市场价格1.7万元/km2收取费用,合同超出部分的费用返还给时任寿县国土资源局局长方某(已判刑),时任测绘院院长项某表示同意。合同最终确定测绘价格为2.36万元/km2。工程结束后,寿县土地整理中心按合同规定支付了工程总价款36.6272万元。经测绘院同意,被告人田某将超出1.7万元/km2的工程款10万余元以及工程方面的开支费用,以税务发票从测绘院共计领取16.3万元,并通过其舅兄樊某将现金10万元送给方某。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被告人田某在侦查机关供述,其通过舅兄樊某认识时任寿县国土资源局局长方某。2008年8月份,方某问其愿不愿意做寿县孟家湖土地整理测量项目。其将此信息告知合肥九华测绘院院长项某,项叫其去谈项目。其与方某谈及测绘价格时,方提出给测绘院1.7万元/km2,合同报价按3万元/km2,超出部分给他。其将该情况电话告知项某,项表示同意。2008年11月份,测绘院与寿县国土局签订合同,最终确定测绘价格2.36万元/km2。2009年1月份,工程结束,寿县土地整理中心一次性把工程款36万多元打入测绘院账户。测绘院经成本测算后叫其开一张正规税务发票将16.3万元领出。其经过计算,按超出1.7万元/km2的费用约10万元通过樊某给了方某。2、证人项某证言证实,其当时任合肥九华测绘院院长,测绘院系自负盈亏单位,物化探院鼓励全院职工发挥个人优势到外联系测绘业务,给联系人一定好处。2008年8月份,田某向其汇报寿县国土局有个土地整改测绘项目,其就让田去寿县谈项目。田回到院里后告知其寿县国土局局长方某的意思是,工程结算价格按1.7万元/km2,测绘合同按3万元/km2签订,超出的部分返还方。其当时为了能承接到这个项目就同意了。后来,田某跟寿县土地整理中心的李某按照3万元/km2的价格谈了几次没有谈下来。2008年11月16日,寿县国土局和勘查单位、设计单位、投资方一起到测绘院谈这个项目,会议有其主持,在谈判过程中,田某出去打了几个电话后告诉其方某执意坚持要测绘院按3万元/km2报价。其考虑到田某说过,方某只给测绘院1.7万元/km2,其再坚持3万元/km2没有实际意义,最后,其拍板按2.36万元/km2价格,双方签订了合同。工程结束后,测绘院实得1.7万元/km2费用中,60℅系田某的工程包干费用,其中含合肥精锐测绘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分包测绘费。合同超出部分工程款(1.7万元/km2之外)在10万元左右,有田某用发票取出,田有没有送给方某,测绘院没有过问。3、证人聂某(九华测绘院院长)证实,其当时任九华测绘院副院长,没有参与孟家湖项目测绘合同的签订,这个业务是项某在职时的事,该业务结束结账时,其接替院长职务,田某找到其,问除去院里1.7万元/km2多出来的费用怎么处理,其带田找到项某,项说多出部分由田某以票据出账取出。后田拿了一张16.3万元的发票找其签字后从财务处领走。4、证人方某证实,2008年上半年,樊某到其办公室,说他妹婿田某从事测量工作,问其局里有无此业务。后寿县孟家湖林场苇地项目需要测绘,其就打算安排田做,其安排张某和土地整理中心主任李某和田某谈价格,价格谈好后,田就开始做寿县孟家湖林场苇地项目的测绘业务。2009年,这个项目的经费下来以后,其就安排土地整理中心把测绘费付给了田某。2010年2月份的一天早晨,樊某在其家门口递给其一塑料袋,说这是田某给你的10万元。5、证人樊某证实,其介绍妹婿田某与方某认识,方某安排田做了两个土地测绘工程,工程结束后,2009年春节前的一天,田某向其银行卡汇入11万元,让其将10万元送给方某,另外1万元算是他平时来寿县的花销。之后的一天上午,其拎着一手提袋,内装10万元现金,在方某家门口交给方。6、证人李某证实,孟家湖项目的测绘业务是九华测绘院田某承接的,2008年的时候,方某安排其和张某书记去合肥谈价格,当时,其与张某觉得价格订的高,搞的有点不愉快,最终签合同的价格是按照省土地收储中心订的。7、证人张某证实,其参与了孟家湖项目测绘合同的签订,是土地整理中心李某主任喊其一起去的合肥,正式签合同时,其没有签字,李某代表国土局签的字。8、证人陆某证实,其任合肥精锐测绘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孟家湖土地整理项目是其从合肥九华测绘院以0.6万元/km2的价格分包过来的,分包的价格以及合同内容都是其与项某院长具体联系,工程结束,测绘院聂某去验收的。9、书证:(1)合肥九华测绘技术院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证实寿县孟家湖土地整理测绘项目的承接、实施均是测绘院安排,测绘院委派田某负责联系,协调处理与寿县国土局、施工单位及施工当地的关系,负责组织项目资料中间检查、质量控制、成果汇总和验收、工程款结算和催收等,在签订测绘合同时,田某将方某的意见向院领导作了汇报,即将合同超出1.7万元/km2的费用返还给方。测绘院为了能够承接该项目,就同意了方某的意见。工程结束后,院领导与田某协商一致,田某为项目联系、组织协调、结算等发生的所有开支及个人补贴等控制在6.3万元以内,返还给方某的10万元由田某负责处理,由田以合规发票报销;(2)孟家湖林场苇地土地整理项目三份合同载明,测绘面积总计15.52km2,单价2.36万元/km2,测绘院方有项某签字,李某代表寿县土地整理中心签字。工程总价款合计36.6272万元,超出1.7万元/km2部分的工程款为10.2432万元;(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电汇凭证,证实2009年9月16日,寿县土地整理中心向合肥九华测绘技术院账户汇入36.6272万元;(4)樊某银行卡交易明细显示,2010年2月8日,田某转入11万元,次日,樊现金支取10万元;(5)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载明,合肥九华测绘技术院系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6)方某受贿案刑事判决书,对田某通过樊某送给方10万元事实予以确认;(7)安徽物化探院证明一份,证实田某2004年由院属九华测绘院调至院检测中心工作至今。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在为九华测绘院联系测绘业务过程中,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情节严重,依法构成介绍贿赂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本院予以变更。被告人在被追诉前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其辩护人据此提出免除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某犯介绍贿赂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世琼审 判 员  李朝平人民陪审员  陈德湘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汤厚丽附适用本案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二条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介绍贿赂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介绍贿赂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