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镇经民初字第0003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冷伟与张伟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冷伟,张伟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经民初字第00034号原告冷伟。被告张伟建。原告冷伟与被告张伟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吉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陈萍萍、代理审判员计正春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冷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伟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9日,被告张伟建向原告冷伟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期届满后被告未还款。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9日,被告张伟建向原告冷伟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出具借条,载明:张伟建借到冷伟人民币拾万元整,用于做生意。本人以瑞鑫嘉园2幢2单元806室房产作为抵押,于2013年12月28日归还。后被告未还款,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借条、商品房买卖合同、以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欠原告借款10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伟健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冷伟借款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0元,由被告张伟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吉梅助理审判员 陈萍萍助理审判员 计正春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陈颖睿(附上诉须知)附法律条文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