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巴民一终字第48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内蒙古华盛建材有限公司与李守明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内蒙古华盛建材有限公司,李守明,祁砚炯,王利民,聂利民,邱秀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民一终字第4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华盛建材有限公司(下称华盛建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6409824-X。法定代表人张永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丽,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杨华,内蒙古济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守明,男,1954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巴彦淖尔市临河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祁砚炯,女,1968年2月8日出生,蒙古族,个体,现住址同上,系李守明妻子。以上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赵域强,内蒙古惠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利民,男,1963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内蒙古华盛建材有限公司职工,现住巴彦淖尔市临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聂利民,男,1956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公务员,现住乌海市海勃湾区。被告邱秀琴,女,1959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公务员,现住址同上,系聂利民妻子。上诉人华盛建材公司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临河区人民法院(2014)临民初字第67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华盛建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丽、杨华,被上诉人李守明、祁砚炯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域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王利民、聂利民、邱秀琴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守民、祁砚炯,被告聂利民、邱秀琴均系夫妻关系。被告王利民原系华盛建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4年5月7日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张永清。2011年3月21日,由被告聂利民、邱秀琴、王利民作担保,被告华盛建材公司向二原告借款50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出借方为李守民、祁砚炯,借款金额为5000000元,月利率30‰,利息按月支付。借款人处华盛建材公司加盖财务专用章、王利民签字,保证人处聂利民、邱秀琴、王利民签字。庭审中,被告王利民认可该笔借款的实际借款人是华盛建材公司,且由原告祁砚炯将借款通过银行转账转入原公司财务崔学英的个人账户上,用于公司资金周转,2014年1月17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122000元,但辩称由于原、被告双方对担保期限没有明确约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其担保责任应予以免除。原告对此不予认可,由于原、被告双方对保证期间未约定,保证期限应视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而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借款期限未约定,故被告王利民要求免除保证责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华盛建材公司辩称,该借款系王利民个人行为,虽然华盛公司在借条中加盖了公司的财务专用章,但公司并未实际收到该笔款项,2012年12月25日王利民将其在华盛公司的股权转让给张永清,并签订了《内蒙古华盛建材公司股权转让收购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了股权转��前的债务除银行抵押贷款800万元和车辆贷款120万元之外均由王利民承担,且该笔借款已过诉讼时效,故该笔借款华盛建材公司不同意偿还。原告对此不予认可,由于华盛建材公司在借条的借款人处加盖公司财务专用章,应为该笔借款的借款人,王利民与张永清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为内部约定,对外不能对抗第三人,且原、被告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被告华盛建材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现二原告要求被告华盛建材公司返还借款3122000元,并从2014年1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至清款之日止,同时要求被告王利民、聂利民、邱秀琴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内蒙古华盛建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守民、祁砚炯借款3122000元,并从2014年1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至清款之日止。二、被告王利民、聂利民、邱秀琴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20元,由被告华盛建材公司负担19010元,退还原告19010元。上诉人华盛建材公司称,上诉人与李守明、祁砚炯不存在任何借贷关系。李守明、祁砚炯仅凭借据,没有履行贷款支付义务的证据,不能证明与华盛建材公司存在借���法律关系。借款是李守明、祁砚炯与王利民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与本公司无关。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条中借款人处华盛建材公司加盖财务专用章、王利民签字,保证人处聂利民、邱秀琴、王利民签字。庭审中,被告王利民认可该笔借款的实际借款人是华盛建材公司,且由原告祁砚炯将借款通过银行转账转入原公司财务崔学英的个人账户上,用于公司资金周转。被上诉人王利民虽在借款人处和担保人处签字,当时王利民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的借款行为,只要证明用于公司经营活动,亦是公司的行为。所以上诉人华盛建材公司是借款。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应支持。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8020元,由上诉人内蒙古华盛建材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仲佳才审判员 杨琳娜审判员 李秀娥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邬竟夫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