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元民一初字第27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唐某某、杨某某与唐某丙赡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杨某某,唐某丙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元民一初字第278号原告唐某某,男,1949年10月8日生。原告杨某某,女,1953年2月6日生。被告唐某丙,男,1979年10月28日生。委托代理人杨建三,云南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唐某某、杨某某与被告唐某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晓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杨某某,被告唐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建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某、杨某某诉称,我们系被告父母,自2013年至今,我们大部分的土地均由被告栽种,但自2014年起被告未给付我们任何生活费。现我们年事已高,且还要照顾赡养被告奶奶,我们自己栽种的部分土地收入甚微,难以维持生活。故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由被告每年向我们给付赡养费6000元直至去世(每年分两次给付,上下半年各付一次)。被告唐某丙辩称,二原告育有五个子女,赡养老人是所有子女的义务。二原告的赡养费应根据实际所需确定并按五个子女的份额确定各自应承担的部分,按五子女平均承担,其请求远远超过了生活所需。但如果二原告的住房和田地不分给我,我不承担赡养费用。经审理查明,唐某某、杨某某系夫妻,二人共同育有五个子女,长女唐某甲、二子唐某乙、三子唐某丙、四女唐某丁、五女唐某戊。唐某丙与奶奶及二原告共同生活在老房子里,唐某乙在二十余年前结婚后分家另过,唐某甲、唐某丁、唐某戊外嫁各自成家后各自生活。五年前,唐某某摔断脚住院治疗,唐某丙负责照料并承担了医疗费用,三、四年前,唐某丙领一女子回来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二原告与唐某丙发生矛盾。2013年12月10日,双方在唐某乙参与下就分家、赡养问题经元江县曼来镇红旗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如下协议:现唐某乙分家时的土地不动,唐某某与唐某丙分家,土地各分一半平分,以后老人无劳力时,老人的土地由唐某乙、唐某丙哥弟二人平分,在今年的生活费,由唐某丙拿出4000元给唐某某,当场履行。协议签订后,唐某丙向唐某某、杨某某支付了生活费4000元。诉讼过程中,唐某某、杨某某表示不要求其他子女承担赡养费用。另查明,唐某某、杨某某夫妻及唐某丙奶奶每人每月按规定领取政府高龄补贴,同时唐某某及其母亲还享受政府最低生活保障。本院认为,尊老爱幼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唐某某、杨某某将五个子女抚养成人,除与其共同生活的唐某丙外,其余子女均成家立业独自生活至今。后由于唐某某、杨某某与唐某丙关系不睦,双方分家另过,而唐某某尚有年迈的老母亲需照顾,自己及妻子又年事已高且曾受到过意外伤害,不能以自己的劳动维持生计,需要子女履行赡养扶助义务,在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以安度晚年。唐某丙应对父母唐某某、杨某某履行生养死葬的赡养义务,故对唐某某、杨某某提出要求唐某丙履行赡养义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对二人提出每年给付赡养费6000元的请求,本院根据五个子女各自应承担的赡养义务,结合唐某某、杨某某每月领取的政府补贴、当地生活水平以及被告实际履行能力酌情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九条规定,赡养人不得以放弃继承权或者其他理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唐某丙以要求分割老人田地房屋为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唐某某、杨某某不要求其他子女履行支付赡养费的义务,属行使自己权利的行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唐某丙每月给付原告唐某某、杨某某赡养费人民币各150元,自2015年8月起至去世,每年合计3600元。2015年8月至12月共5个月的赡养费1500元,于2015年9月30日前履行,以后的赡养费于当年1月30日前给付1800元,6月30日前给付1800元;二、驳回原告唐某某、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征收50元,由被告唐某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不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另一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王晓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张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