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虹民初字0006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原告韩文斗诉被告李云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葫芦岛市南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XX,李XX,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葫芦岛市南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虹民初字00063号原告韩XX,男,1945年5月10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现住葫芦岛市南票区。委托代理人韩XX,女,1975年2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葫芦岛市连山区。委托代理人宫X,律师。被告李XX,男,1971年5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葫芦岛市龙港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负责人张X,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佟XX,男,1969年12月12日,满族,系该公司员工,现住葫芦岛市连山区。原告韩XX诉被告李XX、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XX委托代理人韩XX、宫X,被告李XX,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佟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XX诉称,2014年8月29日19时25分许,被告李XX驾驶辽P479**号小型轿车,在葫芦岛市南票区高桥镇朱家洼村路段处,将原告撞成重伤。原告伤后于葫芦岛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92天,经葫芦岛滨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1)韩XX多发肋骨骨折,其身体致残程度为十级;(2)韩XX左下肢功能障碍,其身体致残程度为十级。葫芦岛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桥大队于2014年9月8日作出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李XX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李XX驾驶的辽P479**号小型轿车的车辆保险投保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中心支公司。就赔偿问题原、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XX辩称,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上了交强险和30万限额的商业三者险,所有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李XX在本公司上了交强险和30万限额的商业三者险,在保险限额之内按法律规定赔偿。原告事发时已69岁,误工费不应支持;护理费请求过高;原告两处十级伤残,伤残赔偿金原告要求按九级计算,同意按12%计算;肩部手术费待发生后另行告诉;交通费2000元过高,同意500元;精神抚慰金可以考虑3000元;营养费、物品损失无证据证明,无法认定;诉讼费和鉴定费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9日19时25分许,被告李XX驾驶辽P479**号小型轿车,在葫芦岛市南票区高桥镇朱家洼村路段处,将原告撞成重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XX因操作不当,驶入右侧非机动车道内与原告相撞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查明,事发后原告在葫芦岛市中心医院治疗,2014年8月29日入院,2014年11月29日出院,住院92天,一级护理26天,二级护理66天,出院医嘱左肩部建议手术治疗。2014年12月16日经葫芦岛滨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1)韩XX多发肋骨骨折,其身体致残程度为十级;(2)韩XX左下肢功能障碍,其身体致残程度为十级。经济损失有:医疗费80268.67元、护理费(26天×34995元/365天×2人+66天×34995元/365天)11313.45元、伙食补助(92天×50元)4600元、伤残赔偿金(25578元/年×11年×12%)33762.96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83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136428.08元。被告李XX驾驶辽P479**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上了交强险和30万限额的商业三者险。以上认定的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收据、住院病历、诊断书、伤残鉴定书等载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李XX驾驶车辆与原告相撞,经交通警察部门认定被告李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本案中原告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先按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赔偿,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部分承担。原告事发时已69岁,主张误工费证据不足;护理费参照2014年度辽宁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交通费酌情考虑1000元;原告两处十级伤残,伤残赔偿金按12%计算;另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15000元,结合本案具体情况本院认为5000元较适宜;关于原告主张物品的损失及营养费,因未提交充分证据且被告不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左肩部手术治疗未发生,可于实际花费后另行处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韩XX经济损失61559.41元(包括精神抚慰金5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韩XX经济损失74868.67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0元及鉴定费650元由被告李XX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宏宇人民陪审员 李 双人民陪审员 宋 征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耿 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