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六民一终字第0029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王本升与陈世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世有,王本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民一终字第002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世有。委托代理人:朱昌梅,安徽天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本升。委托代理人:黄书祥,六安市裕安区新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陈世有因与被上诉人王本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4日作出的(2015)六裕民一初字第001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世有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昌梅,被上诉人王本升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书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本升在原审中诉称:2014年11月5日18时,陈世有驾驶二轮电动车沿X017线由南向北行驶至59KM+200M处,与同向在前驾驶自行车横过道路的王本升发生碰撞,造成王本升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陈世有负事故主要责任。请求判令陈世有赔偿王本升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合计38935.28元。陈世有在原审中辩称:事故双方均是非机动车,自己最多只承担60%责任。原审审理查明:2014年11月5日18时,陈世有驾驶二轮电动车沿X017线由南向北行驶至59KM+200M处,与同向在前驾驶自行车横过道路的王本升发生碰撞,造成陈世有、王本升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陈世有驾驶电动车在道路上未靠右行驶,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本升驾驶人力自行车横过道路未下车推行,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日,王本升入六安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1月19日出院,出院医嘱:全休一个月。王本升因治疗共花去住院医疗费及复查费合计22125.78元。原审审理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陈世有违反交通法规撞伤王本升,负事故主要责任,对由此造成王本升身体损害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王本升对事故的发生负次要责任,应自行承担40%的损失。对王本升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22125.78元。陈世有辩称应剔除非医保用药和已经报销的医疗费,无依据,不予支持;2、营养费300元(20元/天×15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20元/天×15天);4、误工费按住院天数加医嘱全休时间计算较合理,为2997元(66.6元/天×45天);5、护理费为1522.5元(101.5元/天×15天);6、交通费酌定为400元。上述费用合计27645.28元,陈世有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16587.17元(27645.28元×60%)。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陈世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王本升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合计16587.17元;二、驳回原告王本升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80元,由被告陈世有负担468元,由原告王本升负担312元。陈世有上诉称:原审庭审中王本升提供的医疗费收据不是医疗费原始发票,且没有提供病历及全部用药清单等佐证,故原审认定陈世有的医疗费22125.78元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王本升在庭审中答辩称:被上诉人在原审中已经提交了医疗费原始发票和出院记录,足以证明王本升损失的客观存在,上诉人仅凭自己的主观臆断就断定票据是伪造的理由不能成立。二审中,王本升提交了六安市中医院出院病人费用清单一份(4张),以进一步证明王本升受伤后在六安市中医院住院的事实。陈世有质证意见为:该份费用清单没有加盖六安市中医院的公章,不予认可。本院认证意见为:该份证据真实,并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确认。二审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及证据的确认同一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对王本升医疗费用的认定是否有事实依据。原审中,王本升提交了六安市中医院的出院记录、安徽省财政部门监制的住院、门诊票据六份、CT检查报告单;二审中王本升又提交了出院病人费用清单,足以证实王本升事故发生后在六安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陈世有称王本升的医疗费不是原始票据无任何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80元,由上诉人陈世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顾德明审 判 员 尚 滨代理审判员 魏 晋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李晓瑞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承办人尚滨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