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中刑减(假)字第241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顾鑫光减刑减刑假释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顾鑫光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乌中刑减(假)字第2411号罪犯顾鑫光,男,1994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江苏省赣榆县人。现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未成年犯管教所服刑。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23日作出(2010)赣少刑初字第3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顾鑫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186408.95元。服刑期间,经本院于2014年裁定减刑十个月。现刑期止日为2021年6月23日。执行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未成年犯管教所于2015年6月24日提出对罪犯顾鑫光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未成年犯管教所报称,罪犯顾鑫光在服刑改造期间,3次被评为所级改造积极分子,获季度表扬奖励5次。确有悔改表现,提请减刑十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顾鑫光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改造,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按时完成生产任务,计分考核成绩优良。经审查该犯于2014年3月、2014年8月、2015年1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2014年1月、4月、7月、10月、2015年2月获季度表扬奖励5次。以上奖励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顾鑫光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接受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顾鑫光予以减刑十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 炳 蔚审判员 张 亚 豪审判员 阿曼古丽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李 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