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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南民初字第69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肖某某与林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林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宁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南民初字第691号原告肖某某,女,1973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宁南县。被告林某甲,男,1975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肖某某与被告林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世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9月相识,相识并同居后,原告发现被告喜好玩麻将,且常常深夜不归,反复劝告无效,原告即有分手的打算,但迫于社会舆论和压力,不敢和被告分手,并在家庭和社会的压力下与被告于1998年4月6日领取结婚证。于2001年5月生下儿子林某乙。因婚前双方感情就不好,婚后被告喜好玩麻将的习惯依旧,对本人及孩子的生活关心甚少,家务及照顾孩子等主要由原告一人承担;加之双方的性格差异,观念不同,导致双方沟通障碍,致使双方经常出现吵架,冷战,吵架时被告经常恶言恶语,且常不顾及孩子的感受当着孩子的面吵,冷战期间常到处玩到深夜,基本上不管家务及孩子,周而复始,吵架越吵越烈,冷战时间越来越长,这深深的伤害了原告的感情,也导致了夫妻感情越来越淡漠。原告曾经提出过协议离婚,但最终未达成协议。半年前,双方再次吵架,冷战,且开始分居,冷战分居期间被告经常在外玩到深夜才归,家务及照顾孩子的事几乎未做,更是极少关心原告母子的生活。原告无法再忍受这样淡漠、缺乏感情、没有温暖的婚姻。没有感情的婚姻是不道德的婚姻,这样的生活再继续下去已毫无意义,因而理当结束这段婚姻。儿子从小到大一直主要由原告携带,和原告感情深厚,被告因经常在外玩耍,很少关心和照顾儿子的生活,且对儿子常有粗暴言行,儿子与其感情淡薄,为有利于儿子的身心健康成长,应继续由原告抚养为宜。为了更好的照顾儿子,原告现居住的房屋应判原告所有,原告应给予被告相应的财产补偿。故诉至法院要求:1.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林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给予原告抚养费六万元。3.宁南县人民医院二轻局集资房(价值42万元)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小车(价值8万元)所有权归被告所有,财产(总价值50万元)依法分割。被告辩称,一、离婚是没有必要的,不愿意离婚。二、对于家庭,我认为做到了父亲、丈夫的职责。三、如果原告心意已决(原告已为离婚做足了准备,我的住房公积金9万元被她取走了)如果离婚我也同意但娃儿归被告,存款归原告,房子留给我,车辆和固定资产可以判给原告。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房屋证明,以证明原、被告共同购置了集资房一套,房产证在办理中;2、机动车登记证书、行驶证(均为复印件),以证明原、被告共同购置了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3、结婚证(复印件),以证明原、被告于1998年4月6日在宁南县华弹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4、户口薄(复印件),以证明原、被告共同生育了一子叫林某乙,出生时间为2001年2月5日。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实体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9月相识,随后同居,原、被告于1998年4月6日在宁南县华弹乡人民政府领取结婚证。婚后由于被告喜好玩麻将的习惯依旧,对原告及孩子的生活关心甚少,对子女教育双方有一定分歧,加之双方的性格有些差异,双方沟通有一定障碍,致使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架,至今双方已分居半年左右。同时查明,原、被告有婚生子一名叫林某乙,生于2001年2月5日;夫妻共同财产有集资房一套(价值39万元)加上房屋内家具、家电共值42万元左右、小车一辆(价值8万元)。夫妻双方无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婚姻家庭应以感情为基础,夫妻间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帮助,共同维护平等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中由于被告对原告关心不够,原、被告性格等原因,对家庭琐事、子女教育等问题出现分岐,加上双方感情沟通不畅,至今夫妻已分居半年左右,但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婚姻基础较为牢固,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尚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肖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肖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李世祥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孙 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