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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厦刑终字第29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被告人黄某某、徐某某销售假药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厦刑终字第294号原公诉机关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某,男,1966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系天缘计生用品店经营人。因涉嫌犯生产、销售假药罪于2012年6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4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孙华,福建旭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徐某某,女,1970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系天缘计生用品店营业员。因涉嫌犯生产、销售假药罪于2012年6月29日被取保候审。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审理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某某、徐某某犯销售假药罪一案,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2013)思刑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二、被告人徐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免予刑事处罚;三、扣押在案的标有“AMERICALONGEFFECT”的“VIAGRA”45盒(2粒/盒)、标有“FILM-COATED-TABLETS”的“VIAGRA”5盒(4粒/盒)、标有“30Tablets”的“VIAGRA”2瓶共46粒予以没收。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黄某某不服,以量刑过重等为由,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黄某某申请撤回上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某某、原审被告人徐某某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律法规,销售未取得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相关批准文号的药品,其行为均构成销售假药罪,系共同犯罪。上诉人黄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原审被告人徐某某系雇员,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可免于刑事处罚。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黄某某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可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黄某某撤回上诉。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3)思刑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邱一帆代理审判员谢爱芳代理审判员王铁玲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商梦莹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被告人提出上诉,在第二审开庭后宣告裁判前申请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二百四十四条对于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抗诉的案件,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对于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书送达原上诉人或者抗诉的检察机关之日起生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