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黄陂刑初字第0033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魏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陂刑初字第00332号公诉机关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务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4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逮捕,同月19日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住所。被告人魏某被控犯交通肇事罪一案,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6月1日以陂检公诉刑诉(2015)253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惠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到庭参加诉讼并自行辩护。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7日13时50分,被告人魏某驾驶鄂A×××××号轻型仓栅式货车,沿孝天公路由西向东方向行驶至孝天公路上畈北2号门前路段时,遇王某驾驶无号牌二轮电动车载陈某同向在前行驶后左转弯,由于被告人魏某采取措施不当,其所驾车辆与王某所驾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王某、陈某受伤。陈某经送往医院抢救无效于同年2月4日死亡。经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检验,陈某系因交通事故导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经湖北军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事故发生时,鄂A×××××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前部左侧与无号牌两轮电动车车身左侧后部相接触。经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魏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陈某不负此事故的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魏某于当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经武汉仲裁委员会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仲裁中心(黄陂)调解,被告人魏某赔偿了被害人陈某的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00,000元,被害人陈某的近亲属对被告人魏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交通事故接、处警登记表、证人王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尸体检验报告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抓获经过、调解协议、赔偿凭证、谅解书以及被告人魏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对被告人魏某依法应予以刑事处罚。被告人魏某能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依法亦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魏某系过失犯罪,其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发生社会危害,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建平人民陪审员 刘火苟人民陪审员 许庆发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梅 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