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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平鳌商初字第45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周玉叶与刘光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玉叶,刘光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平鳌商初字第455号原告:周玉叶。被告:刘光权。原告周玉叶为与被告刘光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晓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玉叶和被告刘光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玉叶起诉称:2013年9月9日,被告以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着,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自愿要求变更利息部分的请求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原告周玉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借条,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刘光权答辩称:借款属实,但因目前经济困难,暂时无力偿还。被告刘光权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原告周玉叶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刘光权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3,系依法收集,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9月9日,被告刘光权向原告周玉叶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嗣后,被告至今未予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光权欠原告周玉叶借款4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并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光权欠原告周玉叶借款4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从2015年6月23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1元,减半收取450.50元,由刘光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901元,至迟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本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王晓斐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季暄燃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