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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徐民二(商)初字第76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玉支行与汤丽萍、施旖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玉支行,汤丽萍,施旖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二(商)初字第767号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玉支行。负责人宋利群。委托代理人陶章华。委托代理人李吉。被告汤丽萍。被告施旖旎。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玉支行与被告汤丽萍、施旖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丽萍、施旖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玉支行诉称,被告汤丽萍因购买上海市杨浦区中原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产之需要,向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海支行(以下简称淮海支行)提出个人住房抵押借款申请,并于2004年9月21日与淮海支行签订《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一份,借款期限自2004年9月起至2024年9月止,实际借款期限起始日期以借款凭证所载放款日期为准,到期日期按借款期限顺延。被告汤丽萍选择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合同约定浮动利率,合同签订时的年利率为5.04%,此后,随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年利率的调整而调整。同时,被告汤丽萍、被告施旖旎以自己所购的房产为上述借款的偿还提供抵押保证。根据《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第二十九条约定,两被告累计六期(六个月)拖欠应偿还贷款本息,则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和其他应收款,并有权依法处分抵押物。2004年9月28日,原告按约将借款本金人民币24万元(以下币种同)整放款于被告账户。2006年12月29日,根据《上海银行文件》上海银行办(2006)36号文件,自2007年1月1日起,淮海银行、白玉支行重组为白玉支行,原淮海银行的权利义务由白玉支行承继。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借款次月起的每月20日归还借款本息,可被告自2014年3月起未能及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汤丽萍归还其借款本金157,371.69元、利息人民币7,853.95元及罚息500.09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1月20日止,此后利息以157,371.69元加7,853.95元之和165,225.64元为基数,按日0.21‰计收罚息,另行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2、判令被告汤丽萍、被告施旖旎以其名下位于上海市杨浦区中原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为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汤丽萍、施旖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4年9月21日,被告汤丽萍为甲方,上海银行淮海支行为乙方,上海安捷房地产服务有限公司为丙方签订《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向乙方借个人住房商业性贷款240,000元;甲方借款所购买并作为抵押物的房屋坐落于上海市杨浦区中原路XXX弄XXX号XXX室;借款期限240个月,实际借款起始日期以借款凭证所载放款日期为准;贷款利息按月支付,个人住房商业性贷款年利率为5.04%,实际发放贷款时,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利率,乙方将执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调整利率;甲方选择等额本息还款方式,每期归还本息金额为1,589.20元,按月计息,每月20日为还本付息日;甲方贷款发生逾期的,逾期部分按日万分之2.1的利率计收罚息;上述抵押物的抵押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和乙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贷款期间,甲方累计6期(6个月)拖欠应偿还贷款本息,乙方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和其他应收款,要求丙方履行保证责任或处分抵押物;共有人同意将本合同抵押物用于抵押,当出现本合同约定事项而导致处分抵押物时,愿意接受司法机关的强制执行措施;等等。2004年9月25日,上海市杨浦区中原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经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处作抵押权利登记,他项权利人为上海银行淮海支行,房地产权利人为被告汤丽萍、施旖旎,债权数额为24万元,债务履行期限为2004年9月1日至2024年9月1日止。同年9月28日,原告将上述240,000元贷款划入被告汤丽萍账户。被告汤丽萍自2014年3月起即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至2015年1月20日,被告汤丽萍尚欠原告本金157,371.69元,利息7,853.95元,罚息500.09元。另查明,被告汤丽萍与施旖旎系母女关系。2004年9月21日,被告汤丽萍与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海支行签订《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时,被告施旖旎系未成年人,被告汤丽萍在抵押物共有人(甲方)处签名,并在抵押物共有人处代被告施旖旎签名。再查明,2006年12月29日,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海支行重组为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玉支行。以上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借款凭证、客户逾期明细、两被告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汤丽萍之间的《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恪守履行。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向被告汤丽萍账户发放贷款,现被告汤丽萍长期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原告要求提前收回全部贷款并要求其支付所欠利息、罚息等,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汤丽萍、施旖旎将其所有的本市杨浦区99弄23号504室房屋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物登记,该抵押合同依法生效。现被告汤丽萍不能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原告有权依法行使抵押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汤丽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玉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57,371.69元及截至2015年1月20日止的利息人民币7,853.95元及罚息人民币500.09元;二、被告汤丽萍支付原告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借款本金人民币157,371.69元及截至2015年1月20日的利息人民币7,853.95元之和为基数,按每日0.21‰计算的罚息;三、被告汤丽萍届时不履行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的,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玉支行可以与被告汤丽萍、施旖旎协议,以被告汤丽萍、施旖旎名下、坐落于上海市杨浦区中原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汤丽萍、施旖旎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汤丽萍清偿。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14元,由被告汤丽萍、施旖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嘉骏审 判 员  吕燕娜人民陪审员  陈幸学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周隽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