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绥沙民初字第0041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杨某诉汪某甲、汪某乙、汪某丙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汪某甲,汪某乙,汪某丙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绥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绥沙民初字第00419号原告杨某,女,满族,无业,现住辽宁省绥中县塔山镇塔山村。委托代理人牛某(原告之夫),男,汉族,退休教师,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张某,系辽宁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某甲,男,满族,农民,住绥中县小庄子镇。被告汪某乙,男,满族,农民,住绥中县小庄子镇。被告汪某丙,女,满族,农民,住绥中县小庄子镇。原告杨某诉被告汪某甲、汪某乙、汪某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绥中县人民法院审判员齐长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牛某、张某和被告汪某乙、汪某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系母子、母女关系。监护人牛某系原告再婚丈夫。由于原告与监护人年迈体弱多病,现入住公寓两年。目前,原告老年痴呆近六年,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由监护人负责,现在监护人90岁高龄,已力不从心,需要雇佣他人照顾,但监护人每月2300元工资不够支出,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给付原告赡养费。被告汪某乙、汪某丙口头辩称:我们同意每月给付原告300元赡养费,赡养老人是我们的义务。被告汪某甲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母子、母女关系。原告与牛某再婚。现在原告杨某已患老年痴呆六年,由牛某照顾,原告与丈夫牛某在老年公寓生活2年。由于牛某90岁高龄,自己无体力照顾原告,需要雇佣他人照顾,牛某每月2300元退休金不够支出,故要求被告作为原告子女,对原告尽赡养义务,每月根据实际需要每人给付赡养费300元,被告汪某乙、汪某丙表示同意。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材料载卷为凭,并经双方当事人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系母子、母女关系,原告年岁已高,体弱多病,需要子女尽赡养义务,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作为原告的子女,应当对原告尽赡养义务。根据本案原告身体及入住老年公寓的实际情况,三被告每月应当给付原告300元赡养费,才能满足原告的生活需要。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某甲、汪某乙、汪某丙于判决生效后自2015年8月份开始,每月给付赡养费300元,执行日定于每年的1月1日前给付全年的抚养费3600元。案件受理费一百元,减半收取50元,邮寄费八十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齐长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杨江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