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淄民一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苏守娟与桓台县鲁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淄博飞源化工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淄民一初字第6号原告:苏守娟,无业。委托代理人:王兵舰,山东天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桓台县鲁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桓台县少海路****号综合楼南第*户。法定代表人:邢汉银,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学东,山东康桥(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淄博飞源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高青县清河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张乐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学东,山东康桥(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亦安,桓台县鲁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原告苏守娟诉被告桓台县鲁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泰公司”)、淄博飞源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源公司”)、于亦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5日作出(2013)淄民一初字第106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苏守娟的诉讼请求。送达后,苏守娟不服,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11日作出(2013)鲁民一终字第218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一审裁定,发回本院重审。本案审理过程中,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守娟的委托代理人王兵舰,被告鲁泰公司、飞源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徐学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亦安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守娟诉称,被告鲁泰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截止2012年4月17日止的利息为113333.00元,本息共计10113333.00元。被告飞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万元,截止2012年4月17日止的利息为430667.00元,本息共计20430667.00元。以上借款被告鲁泰公司和飞源公司互为对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借款本息均由被告于亦安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4月17日,原、被告签订还款协议书,就两被告共同连带偿还(截止订立还款协议书之日前)借款本息30544000.00元及还款事宜达成协议。时至今日,仍有相当欠款未予清偿,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鲁泰公司、飞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1090832.00元及支付利息1475080.65元(自2012年4月17日至2012年11月16日期间),并承担本金全部还清前利息;2、被告鲁泰公司、飞源公司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3、被告于亦安对鲁泰公司、飞源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担保责任;4、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被告鲁泰公司、飞源公司共同答辩称:一、原告所诉款项,被告已经通过债权转让方式履行完毕,实际双方通过七份债权转让协议抵顶30544000.00元,本案原告起诉的数额11090832.00元实际涉及到七份债权转让协议及七份还款协议中的四份,该四笔债权,原告实际已经向债权转让中的债务人行使了诉权,本次原告再行起诉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二、债权转让协议及还款协议成立并生效,原告通过另案主张要求撤销,该诉求也已经被其他生效法律文书驳回。综上两点,认为原告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应当驳回。被告于亦安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5日,苏守娟(出借人)与飞源公司(借款人)、鲁泰公司(保证人)、于亦安(保证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苏守娟向被告飞源公司出借人民币资金2000万元,借款期限31天,自2011年12月15日起至2012年1月14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22.8%,借款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偿还本金,资金指定帐户:户名高新文、卡号62×××11、开户行农行桓台支行,鲁泰公司、于亦安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2011年12月15日,苏守娟按照约定向高新文的账户中汇入2000万元。飞源公司向苏守娟出具2000万元的借款凭条一份。2012年2月16日,苏守娟(出借人)与鲁泰公司(借款人)、飞源公司(保证人)、于亦安(保证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苏守娟向鲁泰公司出借人民币资金1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2月16日起至2012年3月1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24%,借款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偿还本金,资金指定帐户:户名李雪芹、帐号(卡号)62×××15、开户行农行桓台县支行营业部,飞源公司、于亦安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2012年2月16日,苏守娟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向李雪芹的账户中汇入1000万元。鲁泰公司向苏守娟出具1000万元的借款凭条一份。2012年4月17日,苏守娟与鲁泰公司、飞源公司及案外人山东爱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控公司”)、高新文、邢敏分别签订七份《还款协议书》,七份《还款协议书》中均记载:鲁泰公司向苏守娟拆借资金1000万元,截止2012年4月17日止的利息113333.00元,以上本息共计10113333.00元;飞源公司向苏守娟拆借资金2000万元,截止2012年4月17日止的利息430667.00元,以上本息共计20430667.00元;鲁泰公司与飞源公司互为对方担保,以上鲁泰公司、飞源公司共欠苏守娟30544000.00元。案外人爱控公司、高新文、邢敏与苏守娟还分别签订有七份《债权转让协议书》,《还款协议书》与《债权转让协议书》分别一一对应,依次编号具体如下:1、爱控公司与苏守娟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高新文将其对山东博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拥有的本息10101733.00元债权转让给苏守娟。苏守娟、鲁泰公司、飞源公司、爱控公司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高新文与苏守娟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抵顶鲁泰公司、飞源公司欠苏守娟的部分款项,抵顶数额为10101733.00元。2、高新文与苏守娟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高新文将其对山东浩霖石化催化剂股份有限公司拥有的本息5054500.00元债权转让给苏守娟。苏守娟、鲁泰公司、飞源公司、高新文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高新文与苏守娟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抵顶鲁泰公司、飞源公司欠原告苏守娟的部分款项,抵顶数额为5054500.00元。3、高新文与苏守娟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高新文将其对周村三喜家具经营部(以下简称“三喜经营部”)拥有的本息2024706.00元债权转让给苏守娟。苏守娟、鲁泰公司、飞源公司、高新文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高新文与苏守娟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抵顶鲁泰公司、飞源公司欠原告苏守娟的部分款项,抵顶数额为2024706.00元。4、高新文与苏守娟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高新文将其对山东圣德龙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德龙公司”)拥有的本息3015260.00元债权转让给苏守娟。苏守娟、鲁泰公司、飞源公司、高新文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高新文与苏守娟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抵顶被告鲁泰公司、飞源公司欠苏守娟的部分款项,抵顶数额为3015260.00元。5、高新文与苏守娟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高新文将其对淄博圣佳机电有限公司拥有的本息4260000.00元债权转让给苏守娟。苏守娟、鲁泰公司、飞源公司、高新文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高新文与苏守娟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抵顶被告鲁泰公司、飞源公司欠苏守娟的部分款项,抵顶数额为4260000.00元。6、邢敏与苏守娟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邢敏将其对圣德龙公司拥有的本息2010173.00元债权转让给苏守娟。苏守娟、鲁泰公司、飞源公司、邢敏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邢敏与苏守娟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抵顶鲁泰公司、飞源公司欠苏守娟的部分款项,抵顶数额为2010173.00元。7、爱控公司与苏守娟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爱控公司将其对圣德龙公司拥有的本息4040693.00元债权转让给苏守娟。苏守娟、鲁泰公司、飞源公司、爱控公司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爱控公司与苏守娟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抵顶被告鲁泰公司、飞源公司欠苏守娟的部分款项,抵顶数额为4040693.00元。2012年4月20日,苏守娟具状以圣德龙公司、徐红伟、路荣琦、高新文应向其偿还借款本息3015260.00元为由向淄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苏守娟于2012年10月15日申请撤诉,淄川区人民法院裁定予以准许。同日,苏守娟具状以圣德龙公司、徐红伟、路荣琦、邢敏应向其偿还借款本息2010173.00元为由向淄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苏守娟于2012年10月15日申请撤诉,淄川区人民法院裁定予以准许。同日,苏守娟具状以三喜经营部、圣德龙公司、徐红伟、路荣琦、徐龙详、高新文应向其偿还借款本息2024706.00元为由向淄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于2012年10月15日申请撤诉,淄川区人民法院裁定予以准许。苏守娟以借款合同纠纷为由,以圣德龙公司、徐红伟、路荣(容)琦、爱控公司为被告向淄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淄川区人民法院裁定移送周村区人民法院处理。2012年5月15日,案外人于秀英向案外人郭小燕在农村信用社淄博市淄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北关分社的账户汇款37000.00元。在原一审(2013)淄民一初字第106号案件中,苏守娟认可该款项系用于归还涉案借款,本案庭审时,苏守娟对被告庭审中提供的用以证明该汇款事实的跨行转账回单的真实性也无异议。苏守娟于本案中起诉主张的借款本金数额11090832.00元,系为前述编号分别为3、4、6、7的《还款协议书》和《债权转让协议书》中涉及的数额分别为2024706.00元、3015260.00元、2010173.00元、4040693.00元的总和,苏守娟于庭审时认可该事实。另,苏守娟以鲁泰公司、飞源公司、高新文、邢敏、爱控公司为被告于本院另案起诉的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苏守娟诉称,被告鲁泰公司的负责人于亦安虚构鲁泰公司、飞源公司涉嫌非法集资犯罪导致借款不能偿还的事实,鲁泰公司隐瞒圣德龙公司无力偿还借款的事实真相,与圣德龙公司恶意串通,致使原告违背真实意愿签订还款协议、债权转让协议,根据法律规定,应予以撤销,请求判令撤销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4月17日签署的四份债权转让协议、四份还款协议,即“1、苏守娟、高新文、圣德龙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及苏守娟、鲁泰公司、飞源公司、高新文签订的还款协议书(金额3015260.00元);2、苏守娟、爱控公司、圣德龙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及苏守娟、鲁泰公司、飞源公司、爱控公司签订的还款协议书(金额4040693.00元);3、苏守娟、邢敏、圣德龙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及苏守娟、鲁泰公司、飞源公司、邢敏签订的还款协议书(金额2010173.00元);4、苏守娟、高新文、三喜经营部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及苏守娟、鲁泰公司、飞源公司、高新文签订的还款协议书(金额2024706.00元)”。2014年9月3日本院作出(2014)淄商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驳回苏守娟的诉讼请求。送达后,苏守娟不服,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31日作出(2015)鲁商终字第20号民事判决,认为苏守娟行使撤销权“已超过一年的除斥期间”,“苏守娟起诉时称鲁泰公司的总经理于亦安提供虚假信息,该事实苏守娟至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二审时提出签订合同时是受鲁泰公司及飞源公司的欺诈,但其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该事实”,“涉案八个协议即苏守娟分别与高新文、爱控公司、邢敏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以及还款协议,实际上是债权的交换,苏守娟现没有证据证明高新文、爱控公司、邢敏是以欺诈的手段签订的协议”,由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银行转账凭证、借款凭条,被告提交的《债权转让协议书》、《还款协议书》、跨行转账交易回单、原告向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有关诉状及裁定、(2014)淄商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2015)鲁商终字第20号民事判决书,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苏守娟虽举证证明其与被告鲁泰公司、飞源公司、于亦安签订了两份《借款合同》,并履行了借款交付义务。但被告鲁泰公司提交的七份《债权转让协议书》、七份《还款协议书》、一份农业银行汇款凭证,均可证实高新文、爱控公司、邢敏已经以其债权代为清偿了被告鲁泰公司、飞源公司所欠原告苏守娟的借款本息30507065.00元,差额37000.00元,被告方亦于2012年5月15日予以清偿。原告苏守娟于本案中主张的借款本金数额所依据的即是前述编号分别为3、4、6、7的四份《还款协议书》和四份《债权转让协议书》中所记载的数额的总和,苏守娟于另案中以被告存在欺诈为由要求撤销该四份《还款协议书》和《债权转让协议书》,也因超出行使撤销权的除斥期间及证据不足,已经本院一审及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苏守娟的该项诉讼请求。本案中原告苏守娟也未再提供新的证据证明被告隐瞒真相、虚构事实骗取原告签订协议。因此,被告鲁泰公司、飞源公司所欠原告苏守娟的借款本息已经由第三人以债权转让的方式代为清偿,原告苏守娟已经自愿同意并签订有关协议予以接受,原告苏守娟与被告鲁泰公司、飞源公司之间因借贷关系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已归于消灭。现原告再依据涉案《借款合同》,以其与被告鲁泰公司、飞源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为由要求被告方承担清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主权利消灭,从权利亦随之消灭,因此,原告苏守娟要求被告于亦安承担连带清偿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实现债权的费用,因其于本案中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九十一条第七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苏守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7195.00元,诉讼保全费5000.00元,共102195.00元,由原告苏守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广学审 判 员 郑 炬代理审判员 祝奉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孙丰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