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宜城民三初字第00025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王辅珍与田德羊、刘聪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宜城民三初字第000255号原告王辅珍,无业。委托代理人肖彬,湖北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田德羊,司机。被告刘聪,个体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下称平安财险襄阳公司),住所地襄阳市高新区追日路汉北科技孵化园主楼1、2层。负责人阮俊华,平安财险襄阳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史军,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原告王辅珍诉被告田德羊、刘聪、平安财险襄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松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辅珍及委托代理人肖彬,被告田德羊、刘聪,被告平安财险襄阳公司委托代理人史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1日上午,被告田德羊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鄂F××××ד五菱”牌普通客车沿宜城市自忠路由东向西行驶。8时30分许,被告田德羊驾车行驶至中一商务宾馆东护栏口路段,从右侧超越张爱青前方同向行驶的“立马”电动两轮车后立即向左转弯,张爱青避让不及,两车发生碰撞,而后又撞伤了站在护栏口处的原告王辅珍,导致原告王辅珍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发生后,原告王辅珍被送往宜城市中医医院救治,诊断为左腕COLLES骨折、左股骨颈骨折。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平安财险襄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以及伤残赔偿金、护理费、医疗费、交通费等共计95000元,在商业三者险承保范围内赔偿38852.10元。保险赔偿不足或者免赔部分由被告田德羊、刘聪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王辅珍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133879.20元。首先由被告平安财险襄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医疗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护理费等损失.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平安财险襄阳公司在商业三者险承保范围内赔偿。保险赔偿不足或者免赔部分,由被告田德羊、刘聪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田德羊在庭审中辩称,1、对交通事故事实及其责任划分均无异议。2、本案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是刘聪,且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襄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平安财险襄阳公司承担。被告刘聪在庭审中辩称,1、对交通事故事实及其责任划分均无异议。2、我是本案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田德羊是我雇请的司机,我不要田德羊在本案中承担民事赔偿责任。3、我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襄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平安财险襄阳公司承担。被告平安财险襄阳公司在庭审中辩称,1、被告田德羊应提供其合法有效的驾驶证以及肇事车辆的行车证。2、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分项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在医保用药范围内进行赔偿。3、在本案中张爱青是否有损伤,若有损伤,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为其预留份额。4、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1日上午,被告田德羊驾驶鄂F××××ד五菱”牌普通客车沿宜城市自忠路由东向西行驶。8时30分许,当被告田德羊驾车行驶至中一商务宾馆东护栏口路段时,从右侧超越前方案外人张爱青同向行驶的“立马”电动两轮车后立即向左转弯,案外人张爱青避让不及,两车发生碰撞,电动车又撞伤了站在护栏口处的原告王辅珍,造成原告王辅珍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发生。2014年11月24日,根据现场勘验、调查取证查明的事故事实,宜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宜公交认字(2014)第第11017B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认定书中分析认为被告田德羊驾车超车后随即变更车道左小转弯,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认定田德羊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辅珍及案外人张爱青在此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辅珍被送往宜城市中医医院救治,诊断为左腕COLLES骨折、左股骨颈骨折。2014年11月15日,在连硬外麻醉下行左侧全人工髋关节置换术,术后予以抗炎对症等支持治疗。为此,原告王辅珍住院70天,开支医疗费41752.10元。出院医嘱:注意休息,适当功能性恢复锻炼,定期复诊,不适随诊。遵照医嘱,原告王辅珍先后于2015年2月15日、3月12日、5月24日到宜城市中医医院门诊部复查伤情,开支门诊检查费384.90元。2015年3月12日,宜城市楚都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王辅珍的伤残等级及护理时间作出宜城楚都法鉴(2015)临鉴字第116号法医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王辅珍左腕COLLES骨折、左股骨颈骨折髋关节置换术后,构成9级伤残。自受伤之日起,需要他人护理日为180日,护理人数为1人。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500元。另查明,被告田德羊持由“C1”型机动车驾驶证,鄂F××××ד五菱”牌普通客车为被告刘聪所有,在被告平安财险襄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50万元的不计免赔率商业三者险。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内页,医疗费收据、出院记录、病情诊断书、住院病历、费用明细,宜城楚都法鉴(2015)临鉴字第116号法医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宜公交认字(2014)第11017B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费票据;被告田德羊的身份证、驾驶证,鄂F×××××车辆行驶证、保险单等证据在卷为凭,并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依法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非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审理中,被告方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事实和事故责任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认定书认定的事故事实和责任予以采信,并确定由鄂F×××××机动车一方对本次交通事故损失承担全部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因此,原告王辅珍因本次交通事故损害产生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平安财险襄阳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给予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平安财险襄阳公司在商业三者险承保范围内给予赔偿。对于被告平安财险襄阳公司要求为案外人张爱青预留交强险赔偿份额的抗辩,本院认为,交强险预留份额的前提是受害人同时起诉,在本次事故中,案外人张爱青至今未向法院起诉,被告平安财险襄阳公司的抗辩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年限为11年的请求,本院认为,法律规定残疾赔偿金的起算点为定残之日。本案中,虽然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尚未满70周岁,但至定残之日,原告已经年满70周岁,故本院依法认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计算年限为10年。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本院现分项审查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2137元,与原告提交的医疗费收据相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人损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本院予以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人损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按照襄阳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现行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50元计算,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500元(50元/天×70天)。3、护理费。原告在审理中未提交其护理人员实际减少的收入状况,依据《人损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下称《赔偿标准》)中公布的与护理行业相近的“居民服务业”年人均工资收入28729元计算,原告王辅珍的护理费为14167.80元(78.71元/天×180天)。4、残疾赔偿金。依据《人损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参照《赔偿标准》中公布的“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4852元计算,原告9级伤残的赔偿指数为20%,定残之日已经年满70周岁,残疾赔偿金应为49704元(24852元/年×10年×20%)。5、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人损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结合事故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原告的伤残部位和对原告后期生活质量的影响程度,本院酌情支持10000元。6、交通费。依据《人损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原告主张其就医交通费为800元,该费用与其住院时间、就医地点及转院支出基本相符,本院酌情予以支持。7、鉴定费。原告因申请伤残鉴定开支鉴定费1500元,与其提交鉴定费票据相符,本院予以采信。以上损失合计121808.80元。依据法定赔偿原则,被告平安财险襄阳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49704元、护理费14167.80元、交通费800元,合计84671.80元。不足部分37137元,除鉴定费1500元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外,由被告平安财险襄阳公司还应当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3563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至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辅珍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所产生的人身损害损失共计121808.8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120308.80元;由被告刘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鉴定费1500元。二、驳回原告王辅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40元,减半收取970元,由被告刘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张松郁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黄林红您的朋友尘世,沧桑为这封邮件插入了背景音乐-下载播放器加载中。正在发送。此邮件已成功发送。发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