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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执复字第57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周方与中央民族歌舞团执行行为异议执行复议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一中执复字第578号申请复议人(原审异议人、原审申请执行人)周方,男,1955年1月15日出生。原审被执行人中央民族歌舞团,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大街19号法定代表人兰智奇。申请复议人周方因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海执异字第45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原审法院在执行周方与中央民族歌舞团(以下简称民族歌舞团)人事争议纠纷[执行依据:(2014)海民再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2014)一中民再终字第3527号民事判决书]一案过程中,周方向原审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周方原审述称:周方对(2015)海执字第149号执行决定书有异议。(2014)一中民再终字第3527号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6月10日当庭宣判,于次日6月11日生效,民族歌舞团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周方在2014年12月2日申请执行。2015年1月8日,周方收到了法院发还的5万元赔偿款和10元应由民族歌舞团负担的诉讼费。周方认为民族歌舞团迟延履行,应该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周方认为的计算方式是:2014年6月11日至2014年11月22日期间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为50000元×6%×2×165÷360=2750元,2014年11月23日至2015年1月7日期间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为50000元×5.6%×2×46÷360=715.56元,合计3465.56元。周方认为(2015)海执字第149号执行决定书中以2014年7月11日至2014年7月31日为一个期间,按照5.6%×2为利率计算出的322.19元和以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12月24日为一个期间,按照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利率计算出的1277.5元,合计1599.69元的计算方法和结果是错误的。不应该从2014年7月11日开始计算,不应该以2014年8月1日为界,之前以5.6%×2为利率,当日和之后以万分之一点七五为利率,不应该计算到2014年12月24日,也不应该在转化为日利率时除以365天。故周方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提出异议,请求撤销(2015)海执字第149号执行决定书。撤销之后重新按照周方提出的计算方法进行计算。原审法院经审查查明:周方与民族歌舞团人事争议纠纷一案,该院于2010年5月10日作出(2010)海民初字第541号民事判决,判决:一、民族歌舞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为周方办理人事档案及社会保险转移手续;二、驳回周方的其他诉讼请求。周方、民族歌舞团均不服该判决,均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20日作出(2010)一中民终字第11062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周方不服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0)一中民终字第11062号民事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3日作出(2012)高民申字第1377号民事裁定,裁定:一、指令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5日作出(2013)一中民再终字第7732号民事裁定,裁定:一、撤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民终字第11062号民事判决及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0)海民初字第541号民事判决;本案发回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重审。该院于2014年3月3日作出(2014)海民再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民族歌舞团赔偿周方人民币五万元;二、驳回周方的其他诉讼请求。周方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0日作出(2014)一中民再终字第3527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一中民再终字第3527号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6月10日送达周方和民族歌舞团。(2014)一中民再终字第3527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周方于2014年12月2日向该院申请执行。民族歌舞团于2014年12月22日以支票形式交纳案款5万元,以现金形式交纳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1428.77元。该院于2015年1月8日向周方发放50010元,因周方与民族歌舞团就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计算出现分歧,民族歌舞团交纳的1428.77元未发还周方。该院于2015年2月9日作出(2015)海执字第149号执行决定书,就民族歌舞团应给付周方的迟延履行利息作出计算:一、本案本金为50000元,根据周方与民族歌舞团提交的迟延履行利息计算方式及结果,双方对本金无异议。二、关于民族歌舞团迟延履行的期间,本案经该院再审作出判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周方、民族歌舞团均认可是2014年6月10日收到的二审判决书,故二审判决书生效时间为2014年6月10日,根据一审判决书的内容,“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中央民族歌舞团赔偿周方人民币五万元”,故迟延履行期间的起算日为2014年7月11日,民族歌舞团交纳的转账支票该院于2014年12月24日入账,故迟延履行利息期间的截止日为2014年12月24日。迟延履行期间为2014年7月11日至2014年12月24日,共计167天。三、关于迟延履行期间的计算方式,2014年7月11日至2014年7月31日期间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清偿的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同期贷款基准利率×2×迟延履行期间,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5.6%,50000元×5.6%×2×21/365=322.19元;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12月24日期间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50000元×0.000175×146=1277.5元。最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之规定,该院决定:民族歌舞团应向周方支付迟延履行利息1599.69元。决定书作出并送达双方当事人后,民族歌舞团交纳了170.92元,民族歌舞团共计交纳迟延履行利息1599.69元。原审审查中经询,周方表示:(2014)一中民再终字第3527号民事判决书是2014年6月10日当庭宣判的,应该从文书生效的第二天即2014年6月11日开始计算迟延履行利息;利息计算应以2014年11月23日为界,之前按照6%×2为利率,当日和之后按照5.6%×2为利率是因为国家调整了相应的利率,所以从调整利率之日起按照新调整的利率计算,2014年8月1日之后不应该按照万分之一点七五的标准来计算;利率转化为日利率时除以360天是因为银行计算利息时,利率转化为日利率是除以360天来换算的;利息计算到2015年1月7日是因为周方是在2015年1月8日领取了50000元赔偿款和10元应由对方负担的诉讼费,所以利息应该计算到2015年1月7日;对于民族歌舞团2014年12月22日向法院交纳的支票在2014年12月24日支票入账,周方不认可,不清楚,民族歌舞团交支票到周方领到案款之间的时间都应计算利息;周方认为决定书的计算方法和结果均有误,应按照其提供的计算方式来执行。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认为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违法提出执行异议,应当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法院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且自己的合法权益因此受到侵害。本案中,民族歌舞团未在生效判决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内主动履行义务,应向周方支付迟延履行利息。现当事人之间关于迟延履行利息的分歧集中在利息的起算日、截止日、利率三个方面,该院就此逐一评述如下:一、关于迟延履行利息的起算日被执行人迟延履行的,迟延履行利息应自执行所依据的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的次日起计算。本案中,(2014)一中民再终字第3527号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6月10日送达周方和民族歌舞团,该判决书和(2014)海民再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均于2014年6月10日发生法律效力。作为维持原判的二审判决,(2014)一中民再终字第3527号民事判决未指定民族歌舞团履行义务的期间,故履行期间应根据(2014)一中民再终字第3527号民事判决所维持的(2014)海民再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来确定。(2014)海民再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判令民族歌舞团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周方5万元,故民族歌舞团的履行期间是30天,应从判决书生效的次日,即2014年6月11日起算,至2014年7月10日届满。因此,民族歌舞团应支付的迟延履行利息应从期间届满的次日,即2014年7月11日开始计算。决定书中关于迟延履行利息计算起算日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二、关于迟延履行利息的截止日被执行人全部履行义务后,不再计算迟延履行利息。具体而言,计算迟延履行利息应截至案款到达法院账户之日。本案中,民族歌舞团以支票形式交纳的5万元于2014年12月24日入账该院执行案款账户,故迟延履行利息应计算至2014年12月24日。本案中计算迟延履行利息的期间为2014年7月11日至12月24日,共计167天。三、关于利率的确定2009年5月18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中规定:“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时,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4年8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规定:“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为: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第七条规定:“本解释施行时尚未执行完毕部分的金钱债务,本解释施行前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按照之前的规定计算;施行后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按照本解释计算。本解释施行前本院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本案申请执行人周方是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于2014年8月1日开始施行后申请执行的,故本案计算迟延履行利息应适用这一司法解释。而本案计算迟延履行利息的期间是2014年7月11日至12月24日,故本案计算迟延履行利息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2014年8月1日之前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确定利率和计算利息,2014年8月1日当日及之后,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确定利率和计算利息。决定书以2014年8月1日为界,2014年7月11日至7月31日期间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5.6%并乘以2倍计算利息,2014年8月1日至12月24日期间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此外,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转化为日利率时,决定书中除以365天的转化方法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所述,(2015)海执字第149号执行决定书中计算出民族歌舞团应支付迟延履行利息1599.69元,其计算方法、过程和结果均符合法律规定,并无错误,周方提出的执行异议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周方提出的执行异议。周方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其除坚持原审异议理由外的复议理由为:一、周方在没有经济来源的情况下涉诉达九年之久,至今执行阶段仍未如期拿到赔偿款。二、周方于2015年1月7日才拿到5万元赔偿款和1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至今没有拿到。三、周方主张民族歌舞团支付2014年7月10日至2015年1月7日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不悖于法。客观事实是周方至今没有拿到民族歌舞团应当支付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四、周方无法接受执行法官不按中国人民银行计算存贷款利息的方式计算涉案利息。综上,周方请求:一、撤销(2015)海执字第149号执行决定书;二、撤销(2015)海执异字第45号执行裁定书。本院经审查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本院认为:针对法院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异议人应当指明该执行行为存在何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形。本案中,原审法院(2015)海执字第149号执行决定在计算民族歌舞团应当支付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过程中,正确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计算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起算日、截止日、利率符合法律规定,计算方式、过程和结果正确,该执行行为不存在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原审法院(2015)海执异字第45号执行裁定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周方所提复议理由及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复议人周方提出的复议申请,维持原审裁定。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冯更新代理审判员  张 悦代理审判员  王 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杨梦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