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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庆商终字第23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大庆天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刘丙好、大庆筑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大庆天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刘丙好,大庆筑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庆商终字第2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庆天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龙凤镇龙府小区8号楼商服4门,组织机构代码为78194551-6。法定代表人程远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子君,黑龙江龙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丙好,男,1968年2月1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原审被告大庆筑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龙凤区卧里屯大街52巷6号。法定代表人霍瑞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泰义,该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大庆天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丙好、原审被告大庆筑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2014)龙卧商初字第1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大庆天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程远平、被上诉人刘丙好、原审被告大庆筑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泰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1年8月10日,被告筑安公司作为后四厂石油石化设备厂旋压管道厂房、球形容器厂房工程等工程(二标段)的承包人,与被告天通公司签订了该工程的建筑安装工程单项工程分包合同,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的承包价为7677285元(扣除规费、税金及管理费,以实际计算为准)。2012年6月份至八月份,原告刘丙好陆续给天通公司承包的涉案工程提供水泥60吨。2012年8月4日,大庆筑安集团后四厂石油石化设备厂二标段工程项目部给原告出具欠条1张,案外人王海龙在该欠条上签名确认。另查明,天通公司因涉案工程向筑安公司出具印鉴使用承诺书一份,天通公司法定代表人程远平在承诺书上签字,天通公司盖章确认,案外人王海龙作为交回印鉴人签名。筑安公司已将大部分工程款给付天通公司。原审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本案的主要争议是原告所出售水泥的实际买受人是谁,二被告之间的工程款项是否结算清楚不影响本案的审理。被告筑安公司承建了大庆后四厂石油石化设备厂二标段工程,并设立了涉案工程项目部,后又将该工程分包给天通公司。原告刘丙好向涉案工程提供水泥,并由该项目部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上有涉案工程项目部盖章,并有案外人王海龙的签字。王海龙在被告天通公司就涉案工程出具的印鉴承诺书上,以交回印鉴人的身份签字。虽然承诺书上的印章与原告欠条上的印章是两枚不同的印章,但承诺书内容也是关于涉案工程的,可以认定王海龙是天通公司的工作人员,并参与涉案工程的相关工作。被告天通公司主张王海龙并不是其工作人员,否认承诺书上的王海龙签名与欠条上的王海龙是同一人,但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王海龙是为涉案工程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应认定王海龙的行为是代表天通公司履行相应的职务行为,应认定天通公司是原告水泥的实际买受人,承担给付原告货款的义务。被告筑安公司辩称原告所举欠条上的项目部章是天通公司私自刻制,但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筑安公司向法庭提交的涉案工程项目部章印模,仅能证明原告欠条上的印章与被告提交的印章为不同的两枚印章,不能据此排他性的证明原告欠条上印章存在的合理性。被告筑安公司将涉案的工程全部转包给被告天通公司,并将工程资料专用章交给天通公司使用,可以认定为筑安公司授权天通公司以筑安公司的名义进行施工,相应的法律责任应由筑安公司承担。综上,本院认为被告天通公司是原告刘丙好的水泥的实际买受人,原告已经履行完交付水泥的义务,被告天通公司应承担向原告支付相应货款的义务。被告筑安公司将涉案的工程全部转包给被告天通公司,并授权天通公司以筑安公司的名义进行施工,应与被告天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欠款利息,被告天通公司未按时向原告支付货款,应向原告支付欠款相应利息。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欠款相应利息予以支持。被告天通公司应从2013年1月8日原告起诉立案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被告筑安公司负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大庆天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刘丙好水泥款32400元及利息4710.4元,共计37110.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被告大庆筑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元,由被告大庆天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被告大庆筑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判后,大庆天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原判,上诉称,原审被告将工程分包给上诉人,但原审被告私自与被上诉人刘丙好签订买卖合同,且买卖合同所盖的公章为大庆筑安集团项目部的公章,所以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责任,而且该笔货款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虽然从原审被告承包该工程,但上诉人从未在被上诉人刘丙好处购买水泥,上诉人也不认识被上诉人刘丙好,从刘丙好与筑安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看,刘丙好与筑安存在买卖关系,所以筑安公司应当对刘丙好的合同行为承担责任。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被上诉人辩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正确,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被告辩称,原审判决筑安承担连带责任是错误的,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根据筑安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天通公司,天通公司就具备了涉案工程的独立承包施工权。其对外发生的材料购买和人工费用均应有天通公司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被上诉人刘丙好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维持。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二审认定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天通公司因涉案工程向筑安公司出具印鉴使用承诺书一份,天通公司法定代表人程远平在承诺书上签字,天通公司盖章确认,案外人王海龙作为交回印鉴人签名。应认定王海龙的行为是代表天通公司履行相应的职务行为。王海龙是为涉案工程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应认定天通公司是原告水泥的实际买受人,应当承担给付被上诉人货款的义务。原审被告筑安公司将涉案的工程全部转包给上诉人天通公司,并授权天通公司以筑安公司的名义进行施工,应与上诉人天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10元,由上诉人大庆天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 楠审判员 陈 丽审判员 刘 放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李美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