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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奇民二初字第00653-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王鹏、奇台县塔塔尔乡黄金砖厂与丁瑞江、杨宗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奇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奇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鹏,奇台县塔塔尔乡黄金砖厂,杨宗政,丁瑞江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奇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奇民二初字第00653-1号原告:王鹏,男,汉族,生于1964年1月22日,身份证号码:5110261964********,现住奇台县。原告:奇台县塔塔尔乡黄金砖厂被告:杨宗政,男,汉族,生于1972年6月5日,身份证号码:6204221972********,现住奇台县。被告:丁瑞江,男,汉族,生于1964年1月15日,身份证号码:6527011964********,现住博乐市。原告王鹏、奇台县塔塔尔乡黄金砖厂与被告杨宗政、丁瑞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对当事人基本信息进行了审查。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4月12日签订一份《奇台县塔塔尔乡黄金砖厂红砖生产承包合同》,合同对承包期限、承包内容、甲方权利义务、乙方的权利义务、承包费结算方式明确约定,甲根据约定,被告应当给付违约金及各项损失220600元。现原告王鹏、奇台县塔塔尔乡黄金砖厂将被告杨宗政、丁瑞江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承担违约金及损失2206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登记而未登记,行为人即以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名义进行民事活动的,应以行为人为当事人。本案原告奇台县塔塔尔乡黄金砖厂亦未取得相关登记手续,即以奇台县塔塔尔乡黄金砖厂的名义进行民事活动。故原告奇台县塔塔尔乡黄金砖厂作为原告起诉主体有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二条之规定:驳回原告王鹏、奇台县塔塔尔乡黄金砖厂的起诉。本案受理费减半收为2305元,退回原告王鹏。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胥 维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唐晓芳 更多数据: